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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中原审诉称:2011年2月12日,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蒋*中借款10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五日内归还,过期每天罚款壹仟元。到期后胡*只归还蒋*中罚款利息至2011年3月8日,借款本金105000元及2011年3月9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蒋*中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胡**审辩称:蒋**所称的曾借款105000元属实,但在2011年2月15日,借款担保人梁*已经为胡*归还蒋**借款95000元,现胡*只欠蒋**本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胡*向蒋**借款105000元,该款由梁*提供担保,并由借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正(105000),注:五日内还款,过期每天罚款壹仟元正,胡*,2011年2月12日,担保人梁*,2011年2月12号。2011年10月31日,借款担保人梁*向蒋**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保证书,由我担保胡*从蒋经理处借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春节前还清,梁*,2011.10.31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借款担保人梁*在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建陵支行向蒋**汇款95000元。胡旭分四次给付蒋**借款利息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胡*向蒋**借款105000元,案外人梁*提供担保。2011年2月15日梁*支付蒋**款95000元,但在2011年10月31日,梁*向蒋**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载明为胡*担保借款10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间,结合胡*向蒋**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的事实。如果如胡*陈述,梁*支付的95000元款包含在本案的诉争借款中,那么在借款本金尚欠10000元的情况下,担保人梁*出具还款保证书、胡*支付借款利息26000元(该利息已经远超过胡*所称尚欠款本金10000元)等行为,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也与生活常理相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不予采信胡*辩称梁*已经支付蒋**的95000元款包含在其105000元借款中。胡*向蒋**借款105000元,蒋**要求胡*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过高,蒋**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胡*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且胡*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胡*已付26000元利息应在该款中予以扣除);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蒋**负担450元,由胡*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梁*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5000元不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梁*,因为当时梁*需要资金去还10万元的贷款,所以在蒋**处借款,由于蒋**对梁*不信任,梁*找到其姨弟胡*向蒋**出具了借据,并由梁*进行担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胡*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胡*为了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江苏**作银行凭证二份(一份为梁*归还贷款10万元的凭证,另一份为贷款10万元的凭证)和证人梁*的证言(梁*二审中陈述:“我在沭**行贷款10万元,该贷款于2012年12月份到期,于是就找蒋*中借钱,蒋*中称需要有人担保,我说找我姨兄弟胡*担保,蒋*中说可以,所以就找了胡*担保。12号上午8点多钟我写了借条让胡*担保,9点多钟蒋*中提现金给我”),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梁*。

对胡*提供的证据,蒋**的质证意见为对二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梁*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蒋*中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和证人梁*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就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蒋**为反驳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提供梁*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和证人蒋*的证言(蒋*二审中陈述“梁*与蒋**之间有经济往来”),证明蒋**与梁*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对蒋**提交的证据,胡*的质证意见为对5万元的借条属实,54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二份借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胡*仅对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54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和证人蒋*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就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综合认定。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于2011年2月15日向蒋**汇款95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梁*于2011年2月15日归还的95000元,蒋**称系其与梁*之间其他债务关系,蒋**提供二份梁*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蒋*的证言,该证据结合梁*于2011年10月31日向蒋**出具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载明为胡*担保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蒋**与梁*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二审中,胡*提供的银行凭证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人梁*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陈述与原审陈述不一致,因此,对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胡*称已归还9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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