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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中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军诉被告中联重**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上、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权、被告中联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中联**限公司向史**出售塔式干混砂浆搅拌站机器设备,总价款为6200000元;2、由中联重科负责设计并安装生产,安装地点为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3、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史**于2012年6月1日前付首付款1240000元、按揭费用82900元,余款4960000元由史**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4、设备调试:中联重科派专业人员负责免费调试,同期为1个月或生产干混沙浆2000吨(以先到为准);5、设备验收:验收标准为配置符合合同要求,达到累计16小时无运行故障或生产2000吨干混砂浆的其中一项指标;6、违约责任:若中联重科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中联重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联重科承担。同日,双方先后签订了《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折扣配件协议》、《优惠协议》,在《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1、史**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41.71万元及按揭费用8.29万元;2、首付款余额82.29万元,史**于干混砂浆搅拌站安装调试完毕后,次日起分10个月,每月支付8.229万元,付款日为每月20日。在《折扣配件协议》中双方约定:若史**按时足额支付了首付款,按揭费用、保证金,且连续按时足额支付前三期按揭贷款的,则中联重科折扣销售30万元的配件给史**(此配件价已含在《产品买卖合同》总额中,不再另行收取)。

2012年7月份被告为原告设计并安装砂浆站,2012年12月安装完毕,2013年3月28日进行试机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1、混砂输送皮带下端料斗经常性堵塞;2、混砂溜管经常性堵塞;3、混砂溜管下端接料斗经常堵塞;4、烘干筒尾气温度无法降低;8、干砂取样不能代表仓内实际存料情况;9、概率筛收尘器数据无法准确反映2号仓粉尘数量,影响砂浆配比;10、气路系统漏气。上述第1、2、3项问题在开机半小时左右就会出现,待炉子冷却后方能进行清理,炉子冷却的时间为2-3天时间。第4、5、6项问题直接影响机器零部件寿命。第7、8、9、10项问题直接影响砂浆的质量。后被告多次派技术人员对砂浆站进行整改,直止2014年8月底,被告才将砂浆站整改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另由于被告对砂浆站的设计、安装存在问题,被告无法按时将合格的砂浆站交付给原告生产经营,以致原告无法获得预期利益,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返还砂浆站贷款,被银行列入黑名单。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就已经对砂浆站进行开机调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28日前将调试完毕并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砂浆站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中,由于被告对砂浆站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被告对砂浆站进行多次整改,被告逾期一年零三个月才将砂浆站交给原告,据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975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被告协助原告恢复银行信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第十五条,设备调试:被告派专业人员负责免费调试,周期为一个月或者生产干混砂浆2000吨(以先到为准)。设备验收:配置符合合同要求,达到累计16小时无运行故障或生产2000吨干混砂浆的其中一项指标。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已为原告进行了调试,且调试的结果已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共计15个月可得利益损失时间明显过长,被告认可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约四五个月。原告不得既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若出卖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迟延履行发货义务,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只有被告迟延履行发货义务才适用该约定,因被告未迟延发货,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每月可预期收益的金额。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期间、计算标准;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史**(买受人)、被告中联重**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约定:一、中联重**限公司向史**出售塔式干混砂浆搅拌站机器设备,总价款为6200000元。八、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按揭付款,史**于2012年6月1日前付首付款124万元、按揭费用8.29万元,余款496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具体事宜按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办理。第十一条产品发货按揭付款的,按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的约定发货。第十五条设备调试、验收,设备调试,出卖人派专业人员负责免费调试,周期为1个月或生产干混砂浆2000吨(以先到为准)。在调试期间免费为买受人培训操作、维护人员。买受人指定专人接受培训,负责提供校秤时所需的砝码及根据当地权威机构标准进行重量校准测量的相关工作和费用,提供合格的能生产普通干混砂浆的原材料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承担调试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设备验收,验收标准,配置符合合同要求,达到累计16小时无运行故障或生产2000吨干混砂浆的其中一项指标。出卖人、买受人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双方于即日在《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上签字或盖章,保修期自双方在《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计算。因买受人原因而无法验收的,自出卖人将验收合格通知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邮寄地址交邮之日起满10天即视为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保修期。第二十条违约责任,1、若出卖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迟延履行发货义务,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

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就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对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直至2014年9月1日调试、整改完成,原告史**向被告出具的干混砂浆生产线技术服务单载明:”本人对后期服务很满意”,”本人对中**司后期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很满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9755元,具体计算方法和理由为:该砂浆站系被告于2014年8月底调试、整改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的。原告于2014年9月、10月、11月每月的平均收益为97317元。从2013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调试、整改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的日期)至2014年8月底(被告调试、整改完毕,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的日期)。违约金1395000元系依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由合同确定的货款总额15个月万分之五/日。

原告提供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送货单,原告算得货物重量分别为637吨、592.36吨、1049.02吨,单价分别为:237元/吨、225元/吨、245元/吨。原告自认成本为110元/吨,包括原材料以及人工成本、车辆油费等。

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协助原告恢复银行信誉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59755元、违约金13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工作函、会议记录、干混砂浆生产线技术服务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现围绕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就原告的主张分别叙述、论证、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期间、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设备系”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调试”,本院予以确认。《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第十五条设备调试、验收,设备调试,出卖人派专业人员负责免费调试,周期为1个月或生产干混砂浆2000吨(以先到为准)。设备验收,验收标准,配置符合合同要求,达到累计16小时无运行故障或生产2000吨干混砂浆的其中一项指标。因设备无法正常生产,故应参照周期为1个月该项指标。原告自认2013年3月28日系”试机调试”,2013年4月28日系”开机调试”,故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就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对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直至2014年9月1日调试、整改完成,原告史**向被告出具的干混砂浆生产线技术服务单载明:”本人对后期服务很满意”,”本人对中**司后期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很满意”。故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至2014年8月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为97317元/月,并提供2014年9月、10月、11月的送货单为证。被告辩解,按照生活经验,9月、10月、11月系建筑行业的旺季,原告以上述三个月份的平均收益为参照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为纯利润损失,应为销售额扣除生产成本而得到的金额。具体的生产成本为主要包含以下方面:原材料、人工(工人工资、缴纳社保等相关税费)、设备折旧费、企业应缴纳的企业增值税等税收。原告自认生产成本为110元/吨。因建筑行为受气候及季节影响较大,具体到江苏北部地区,春、秋季应为建筑行业的旺季,建设材料需求较大,夏、冬季应为建筑行为淡季,建筑材料需求较小。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0000元/月,期限为10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底,并扣除一定的待工期)。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00000元。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395000元(合同确定的货款总额15个月万分之五/日)。被告辩解,原告不得既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又主张违约金;且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若出卖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出卖人承担;因出卖人迟*履行发货义务,需承担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只有被告迟*履行发货义务才适用该约定,因被告未迟*发货,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第二十条违约条款系对迟*履行发货义务而导致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因原、被告未约定交货时间,被告系未按约完成调试而导致原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适用该条款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联重**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赔偿损失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38元,由原告负担18838元,由被告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3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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