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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福**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0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装载车,欠原告15000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0年8月8日,经结算,原告合计欠原告借款及货款合计1000000元,并由被告当时法代表人徐**出具条一份,约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185095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7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赵**。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及买卖关系,被告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0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装载车一台,欠原告购车款15000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0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及货款合计1000000元,约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汇款凭证、收条、装载机转让协议、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1元,减半收取12140.5元,由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1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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