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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顾**、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顾**、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顾**,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荣诉称,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顾**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38公里450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顾**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710.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钱给原告。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驾驶的苏J×××××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00分,被告顾**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的轻型货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S226省道东台段238公里45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孟**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4329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顾**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遇情况处置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孟**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31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部及左颞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关于后续治疗(左锁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顾**驾驶的苏J×××××号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孟*荣系东台**筑公司退休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每月退休工资为1156.2元,但因其妻吴新兰长期体弱多病,其妻承包农田的耕种及相关劳务等均由孟*荣从事和提供并获取收入,而孟*荣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力从事耕种等劳务。

经审核,原告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373元(含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5、护理费(25天*2人+65天*1人)*80元/天/人=9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3年*0.1=44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400元;10、司法鉴定费2390元,合计94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东台市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东台市**民委员会的证明、社保工资存折本;本院依法调取的孟**公安户口性质信息情况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的轻型货车与原告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孟**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顾**负主要责任,原告孟**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费用是多少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有退休工资,但现其实际从事农业劳作,并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酌情支持50元/天;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可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往返次数等酌情支持800元。

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顾**负主要责任,原告孟**负次要责任,且原告孟**系非机动车一方,故由被告顾**、原告孟**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顾**驾驶的苏J×××××号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孟**87497元,被告顾**承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免赔15%部分的原告损失1843元,并承担鉴定费19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7497元(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东台市望海西路支行,户名:孟**,账号:60×××47);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755元(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东台市望海西路支行,户名:孟**,账号:60×××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孟**负担174元,被告顾**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盐城**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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