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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江*开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原审诉称,丁**、张*欠其借款100万元未还,现要求丁**、张*归还该款及利息,并请求判令对丁**抵押的产权证编号为秦改字第2956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丁**原审辩称,其虽然与胡**签订了借款借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但没有收到约定的借款,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向实际收款人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丁**、张*通过案外人王*与胡**认识,向胡**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收据》一份,约定丁**、张*系抵押人暨借款人,胡**为出借人暨抵押权人;借款人丁**、张*夫妻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编号秦改字第××号)作为担保物,向出借人胡**(笔误写成“胡**”)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抵押房产价值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上述抵押借款收据签订当日,胡**即向王*打款525万元,王*再将其中100万元转账给丁**指定的账户。同日,丁**与张*向胡**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书》一份,约定以坐落于弓箭坊49号21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秦改字第××号)作为上述100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书签订后,胡**、丁**即至房产局办理约定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5日,胡**从南京市房产局领取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庭审中,证人王*对上述内容亦予以证实。另,胡**称丁**向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4月。后因不再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其才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丁**、张*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丁**、张*未归还借款,胡**要求丁**、张*归还100万元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胡**主张的利息,因抵押借款收据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丁**、张*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现胡**要求丁**、张*继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亦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5月1日。胡**同时主张对抵押物弓箭坊49号21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秦**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因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故依法确认胡**在1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丁**、张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胡**对丁**名下弓箭坊49号21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秦**第××号)在1000000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上诉人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向丁**账户转账100万元无证据证明,王*所转账户与丁**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2011年6月8日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当日即支付了款项,证人王*也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了上诉人的指定账户,并于当天设定抵押。丁**虽陈述没有取得相应款项,但是其房子抵押给了被上诉人长达4年半的时间内均未向胡**要求解押,完全违背常理和一般人的认知。王*也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收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书、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他项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胡**提交的抵押借款收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借款介绍人王*出庭作证,证明王*已转付案涉借款100万元至丁**指定账户,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胡**已向丁**实际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丁**虽对王*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取案涉100万元借款,但其对于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却为何未向胡**索回借据,以及其名下房产抵押长达4年之久,却未要求胡**对其抵押房产进行解押的问题,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对丁**主张未实际收取案涉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据此判决丁**向胡**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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