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银**限公司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典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9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月结还款或提前预约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消费贷款89000元,被告多次拖欠,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180.0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分别为3460.62元、207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850元、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司将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起算点明确为2015年5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原告中**司发放贷款89000元无异议,但贷款的经办人姚*强行索取了10000元,故该款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或归还被告;被告曾向原告举报姚*强行收取10000元问题,原告称该10000元不是其收取的,与公司无关;被告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才停止还贷,原告中**司提出的正常利息同意给付,但不同意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0日,原告中**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蔡**(乙方、借款人)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信用贷款是指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乙方申请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由甲方给予乙方的以合法消费为目的的融资;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为大写捌万玖仟元整,小写89000元;本合约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家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蔡**;账号:62×××17);乙方确认发放贷款金额:币种人民币,金额为大写捌万玖仟元整,小写89000元;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月;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初始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按照本合约第三条第六项执行;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80000-9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45元(第七条第五款),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等额本息方式是指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计息;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1)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宿迁市宿豫区金融财富广场A座606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司依约向被告蔡**发放贷款89000元,后被告蔡**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中**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50元,并已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明细、还款查询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资金给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额度为89000元的信用贷款,被告收取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中**司主张的部分利息和滞纳金之和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提出的姚*收取的10000元,因原告中**司未认可案外人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蔡**亦未提供姚*收取10000元系得到原告授权的充分证据,故其可另行向收取人主张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并不能构成可以停止支付贷款本息的法定或约定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银**限公司借款87180.03元、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日4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和滞纳金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损失1850元;

二、驳回原告中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