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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模具(太**限公司与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模具(太**限公司诉被告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模具(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吴*及其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模具(太**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生产部经理。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得为与原告业务类似或与原告业务有竞争的业务提供咨询或被聘用,并确定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30万元赔偿金;同时,双方还对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明确不论劳动何时终止或解除,被告均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义务,如有违反,需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回家与亲戚一同创业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终止,但未得到原告经理的签字确认。后原告得知被告到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第三人迪**复材构件(太**限公司工作,原告该行为具有欺诈性。2014年9月5日起,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及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约定,离开第三人处。被告系原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并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义务,原告亦通过抵扣培训补偿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却不顾竞业限制约定和保守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约定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期的违约金106986.30元(其中56986.30元为返还的培训费);4、被告继续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义务的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被告是征得原告同意后离职,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称被告离职时总经理未签字系借口;2、被告在原告处离职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离职后,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3、虽原、被告有相关保密及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并未违反保密条款,且该违约金的约定违法无效;4、原告既主张返还培训费又主张培训费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参加MBA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参加MBA培训,为期2年,培训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培训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包含培训费、薪资、保险等、交通费、其他费用。结训后,被告至少在公司服务五年,如违反上述服务期约定的,培训费按服务年限比例由申请者承担,另需要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前述赔偿仍不足以弥补甲方(原告)因乙方(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公司如不再与申请者续签合同不在此限”。2013年3月28日,被告取得了该项培训的结业证书。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章“岗位及岗位概况”约定:“被告担任经理岗位,从事生产管理”;第十一章“保密义务及知识产权”约定:“11.1在本合同期内及本合同期满后叁年内,员工应对公司的生产、产品研发、管理技术、营销策略、财务状况及任何关于公司或公司关联企业的其他任何保密信息或专有技术予以严格的保密。非经公司事先同意,员工不得向公司管理层以外的任何人员泄露或透露上述任何信息。如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而终止,员工应立即将公司在本合同期内交其掌握的或为其配备的,或由其控制的所有文件、记录、设备、工作服及其他任何公司财物返还给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设计稿、备忘录、客户名录、财务报表、《员工手册》、营销计划等。如员工不返还前述物品或资料,公司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减付员工的最终工资。11.2员工在此确认其在被聘期间所取得的,包括在工作时间取得的,使用公司物品或设备所取得的,及属于公司现在业务或将来业务范围内的或与公司现在业务或将来业务范围有关的任何发现权、发明权、创新权、著作权,无论是否能申请专利,是员工本人的成果还是员工构思所得还是因别人提示所得,是员工独自取得还是与他人共同取得,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务发明或职务作品,并归公司或公司的继承人或公司的受让人或公司指定的人员所有。在本合同期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壹年内或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壹年内,员工所取得的任何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权利或员工所提出的任何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构思或建议,无论是员工独立完成还是与他人共同完成,均无可辩解地被视为员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并利用工作时间和公司物品或设备而取得的职务发明或职务作品。无论是在本合同期间的任何时间还是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任何时间,一旦公司提出要求,员工应立即将所有的用于申请、取得或维持专利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移交给公司。公司有权将前述文件或资料转让或应要求而予以转让。转让所需费用或成本由公司承担,但员工无权因公司的前述转让而要求取得或获得进一步的或额外的报酬。11.3无论本合同何时终止或解除,员工在本合同第十一章项下的义务依然存续。如违反其在本合同第十一章项下的义务,员工应付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前述赔偿仍不足以弥补公司因员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员工继续赔偿。员工的经济补偿条件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因第十一章项下的义务而享有额外的补偿。第十二章“独任聘用及竞业限制”约定:“12.1在本合同期内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员工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现在业务或将来业务有竞争的业务,不得拥有、管理、经营、控制任何与公司业务类似或与公司业务有竞争的业务,不得为与公司业务类似或与公司业务有竞争的业务提供咨询或被聘用。12.2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公司有权有选择地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公司支付的年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乙方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乙方离职后应每月通知甲方其服务的单位或所在位置。违反前述规定,员工应支付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如前述赔偿仍不足以弥补公司因员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员工继续赔偿。此外,该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影响法律对该违约行为的定性。**司与乙方在离职时未就竞业限制签订书面协议的,乙方无需履行以上竞业限制义务;乙方自行履行竞业限制即离职时未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的,双方一致同意视该行为为乙方单方面行为,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2.3非经公司明确的书面同意,在本合同期内及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叁年内,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公司的任何其他员工、代理商、承包商、客户、供货商、顾问或任何其他人员或公司或企业解除或变更他们与公司的关系”。

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回家与亲戚一同创业”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得到了经理的签字确认并确定被告最后工作日为同年8月29日,年假顺延4天。同年8月28日,被告填写了离职手续并经相关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同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吴*,男,身份证为××,合同期限为2008-4-14-open-ended,现已于2014-9-5离职”。

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竞业限制要求的通知,内容为:“吴*先生,公司与您于2014年5月2日续签劳动合同,因您提出辞职,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4日终止/解除。我们在此通知您,公司保留对您的竞业限制要求,请知悉!因公司就您的MBA项目签订过培训协议,您需支付给公司的培训补偿费将按您取得学位证书日起折算,并用于冲抵公司需支付给您的竞业补偿费每月7228.39元,公司将于每月发薪日书面通知您。公司法律顾问会就培训补偿费与您确认,并确定竞业限制的年限,请给予配合为感!固**模具(太**限公司,2014-9-5”。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

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竞业补偿费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发给您的通知,以下是公司支付给您的2014年9月份竞业补偿费,已从您应付还给公司的培训费中扣除,请知悉!(金额为7228.39元)”。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关于竞业限制要求的答复函,内容为:“固瑞特**有限公司,针对**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的要求现回复如下:1、根据**公司与本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2条的约定,由于在本人离职时**公司并未就竞业限制与本人签订书面协议,因此本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也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公司提出的所谓用培训费用抵竞业补偿费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单方要求,对本人没有法律效力,本人明确不接受**公司的抵扣要求。3、若**公司认为本人离职后需返还**公司培训费用,**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次日,原告收到该答复函。

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终止,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11.1、第12.1及第12.2规定,请您遵守《劳动合同》之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并与公司签署书面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在您在职期间提供专项培训费用8万元,因您在服务期内主动提出离职,现公司有权将服务期培训费及违约金抵扣竞业限制补偿金,抵扣后您需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为547天;因陈**没有在《离职手续单》上签字,您的离职手续并没有完成,为避免双方不必要的诉讼开支及诉累,希望您能配合妥善解决此事。次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及原告顾问律师事务所分别发出回复函,内容为:“1、固****有限公司向贵所介绍的情况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固****有限公司在本人申请离职并为本人出具离职证明时,从未向本人提出过任何竞业限制要求,也从未表达过希望与本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想法;其次,在本人离职后,直到9月16日才听到固****有限公司有希望本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希望用培训费用抵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想法,根本不存在离职后第1天即告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再次,本人的离职手续早已办理完成,且固****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是在同意本人离职并在本人离职手续办完后才给本人出具的离职证明,所谓陈**未在《离职手续单》上签字纯属捏造事实。鉴于贵所系固****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本人希望贵所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次日,原告收到该回复函。

2015年2月6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1、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3、被告返还培训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继续履行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义务;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金10万元。2015年3月31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反服务期违约金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返还培训费8万元、继续履行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义务并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义务的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保留在被告违反上述义务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手续、辞职信、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函、快递单、签收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答复函、邮寄凭证、回复函、结业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第12.2条中明确约定若原告与被告在离职时未就竞业限制签订书面协议的,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离职时未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期违约金106986.30元(其中56986.30元为返还培训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8万元,且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满5年。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不超过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作为违约金。现原、被告对仲裁委核算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56986.3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56986.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固**模具(太**限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56986.30元。

二、驳回原告固**模具(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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