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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太仓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系太仓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因两公司间发生设备买卖业务相识。2014年1月,被告介绍原告向天津一客户购买PVC牛皮纸复合边角料,含运费价格为2000元/吨,共43.28吨,总价款为8656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网银转账给天津朱*货款66560元,约定剩余的货款20000元作为运费由原告直接在货物送到太仓后直接付给驾驶员。后天津客户于2014年1月22日将43.28吨货物运到太仓市沙溪镇,驾驶员提出因路线变更,需增加运费2000元,因原告指派收货的工作人员蒋*仅带了20000元,故蒋*向驾驶员支付了运费20000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向驾驶员支付。因原告在太仓市没有仓库存放,故委托被告保管,由被告存放在其员工介绍的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洪泾村苏**的仓库里。事后原告准备卖掉该批货物,2014年7月24日左右原告到货物存放的仓库所在地准备装货,却发现货物已经没有了。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调查,被告承认该批货物被其出售。原告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购得上述货物,取得了相应的所有权,被告是该买卖业务的介绍人及原告所有的上述货物的保管人,现被告在保管期间私自处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购买货物的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86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牛皮纸系被告刘**作为灏**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韩国**限公司所购买,相应的合同关系发生在灏**司与案外人韩国**限公司之间,原告并非该牛皮纸的实际购买方。第二,本案所涉牛皮纸的货款86560元是含运费的,含运费价格为2000元/吨,共43.28吨。因为货物运输是由买方负责的,所以运费20000元就扣下来了,直接支付给驾驶员,先只支付了货款66560元。原告本案所称的其向朱*支付的货款66560元,实际是代被告向朱*支付的购买牛皮纸的货款,而不是原告自己向朱*支付的货款,因为怡**司结欠灏**司机器设备款,原告就以向朱*支付66560元的方式代怡**司支付给灏**司机器设备款。关于怡**司与灏**司机器设备的买卖情况,怡**司共向原告购买过两套机器设备,其中第一套尚欠设备款3万元、第二套设备款125000元未付。该批牛皮纸是从韩国发到天津,再从天津报关后发到太仓,朱*是天**公司的老板,货款是由朱*代收后再转到韩国。第三,本案所涉货物从天津运至太仓沙溪实际产生运费22000元,均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自认其是怡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刘**自认其是灏**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因上述两公司间发生设备买卖业务相识。

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两条内容分别为“62×××77农行卡,朱*”、“23820加19460一共是43.28吨您付86560”的微信;被告同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过磅单的照片2份及装运牛皮纸的货车尾部照片2份,过磅单的照片显示净重分别为23820及19460,日期均显示为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原、被告均陈述在被告发送上述微信信息及照片后,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微信指定账户,向户名为朱*、账号为62×××77的账户转账66560元,用于支付一批PVC牛皮纸复合料的货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PVC牛皮纸复合料的单价为2000元/吨(含运费),重量为43.28吨,货款总价共计86560元,因运费20000元由购买方直接支付驾驶员,故原告转账支付的66560元为扣除运费后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对牛皮纸的购买主体及该笔66560元货款的支付主体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原告经被告介绍向天津购买牛皮纸而支付的货款,被告认为系被告购买牛皮纸,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上述货款。

2014年1月22日,上述PVC牛皮纸复合料从天津运往太仓,并因路线变更问题而实际产生运费22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向驾驶员支付,剩余部分20000元的支付主体原、被告存在争议,双方均认为系己方支付。通过被告所认识的案外人李**联系,该批PVC牛皮纸复合料被放置于太仓市沙溪镇洪泾村案外人苏**的仓库中。2014年4月,原告向李**发送短信2条,内容大致为其已安排物**司上门提货,请李**安排发1.5吨货物。被告对原告提取样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原告提取了多少。

2014年7月26日,因发现该批PVC牛皮纸复合料丢失,原告徐**向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报案。被告刘**于2014年7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这批复合纸是我向天津做海关报关的吕*购买的,我与吕*认识两三年,谈这笔生意没有签订合同,只是电话里口头说的,商谈好的价格是2000元/吨含运费;货物运来后放在我员工李**所在村的一个厂里,我亲自接的货,徐**不在现场,一名姓蒋的客户在场;货来之前从徐**账户付了6万左右汇到吕*那边的账户,运费共计22000元我直接给了驾驶员;让徐**汇款是因为当时年底,我手头没有多少钱,徐**之前买我机器还有钱没有付给我,我的意思让他先替我垫付一下;徐**曾跟我谈起复合纸的事情,他曾经想要买,我的意思是让他先帮我垫付,他想要的话到时候再卖给他;徐**当时买的机器共计是12万,付了4万的订金,又帮我垫付了这6万左右,到他来提机器的时候又给了我两万,才把机器钱全部还完;这批货现在被我卖给一个姓马的客户了。”李**于同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时不时帮他干点活;2014年1月份刘**跟我说他有大约40吨左右的纸没有地方放,让我帮他找个地方暂时放下,元宵节前肯定搬走;我寻找了我朋友苏**,用他在沙溪镇洪泾村的空闲厂房暂时存放;1月20日左右,两辆卡车把纸装来,当天刘**和另一名姓蒋的男子在场;元宵节后因厂房另有用途我催刘**将纸搬走,并于3月份将纸腾至露天空地,期间刘**及姓徐的上海人来拿过样品;十几天前刘**将复合纸搬走”。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灏**司(甲方)与怡**司(乙方)签订纸塑分选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怡**司向灏**司购买PVC与牛皮纸复合分离流水线一套,设备价格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5万元,15天后支付5万元,交货期30天,提设备时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尾款完成安装调试、能够正常生产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怡**司于2015年1月21日前累计向灏**司支付了货款13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提出因设备未能调试成功而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转账明细、纸塑分选设备订购合同复印件、付款记录、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下事实产生争议:1、本案的牛皮纸买卖合同系原告经被告介绍与他人发生抑或系被告与他人发生;2、原告主张的2万元运费是否由原告方支付。

就争议焦**,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天津的不知名卖方购买了涉诉牛皮纸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卖方送货后由被告代为保管。就该事实,原告除前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短信记录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向蒋*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蒋*称:“徐**是我老板,我知道刘**打电话问徐**有一批PVC牛皮纸复合边角料要不要,运到太仓大约2000元一吨,徐**知道后答应要;2014年1月20日刘**电话通知徐**,说货与天津客户谈好,要徐**汇款给天津的朱江卡上;徐**汇款后第二天让我去太仓沙溪接货,并给了我2万元叫我付运费;到了太仓后刘**让李**联系了仓库,卸货后我付的运费;8月12日徐**发现货没有了就报警,刘**承认货被他卖掉了。”对该询问笔录,被告以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笔录内容的客观性。2、过磅单及货车尾部的照片各两份,原告陈述照片系被告于原告付款前、牛皮纸装车过磅时拍摄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告对发送照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若系原告向天津客户购买牛皮纸,则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转发过磅单的必要,相反应当认为是被告购买。

就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牛皮纸买卖合同系被告所在的灏**司与韩**A公司签署,而非原告向天津客户购买,而原告所支付的66560元,亦系基于怡景公司尚欠灏**司设备款而代被告支付的。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打印件及牛皮纸装箱单复印件各一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买方为灏**司,卖方为韩国CTA.CO.LTD,合同标的为43.28吨三星牛皮纸,单价2000元,总价86560元,备注中注明货款总付86560元,还有2万元货款由刘**支付天津到太仓的运费。被告同时陈述,合同所涉牛皮纸于2014年1月14日从韩国发往天津港,于1月20日前到达天津。原告对于该合同和牛皮纸装箱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过海关的货物最少需要2周时间,该份合同系被告为本起诉讼而制作,签订时间亦非2014年1月10日。2、苏**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牛皮纸场地租金8600元。原告则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3、2014年6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被告称:“徐总设备还有余款三万,二万是设备款,一万是订做韩国电机和帮金总做的螺旋上料机……”原告称:“……你把设备造好了,回来拿钱,太仓的设备也买下没任何问题。”就该聊天记录被告陈述为,怡景公司共计向灏**司购买了两套设备,其中第一套设备余款2万元及去韩国调试的1万元未付,第二套设备款12.5万元未付,聊天记录中原告认可了第二套设备的存在;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涉及设备款的沟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4、照片打印件两份及设备装箱单复印件一份,就照片被告陈述分别为2014年3月份在韩国拍摄调试第一套设备的情景及2014年9月在韩国拍摄第二套设备的买卖情况,原告表示不知道第二套设备的情况并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两份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设备装箱单被告解释为原告以怡景公司名义购买的第二套设备由被告发往了韩国中华拓达资源株式会社,原告则认为系韩国中华拓达自愿株式会社向被告购买了相应设备,与原告无关。5、2014年4月4日原告徐**发给被告刘**的短信记录一条,内容为“富**江街道,浙江富**限公司,董事长,董*发收,联系电话138××××9218”,就该短信,被告解释为牛皮纸存放的仓库主人催促被告将牛皮纸搬走,原告跟被告说如果仓库追得紧就把纸发到上述地址,因原告当时没付款,被告未按照其指示发送。原告认可该信息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皮纸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考虑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相应履行情况综合确定。一方面,原告所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通知原告付款时向原告明确涉诉牛皮纸的数量及价格,被告亦曾于卸货当日将货物运送的车辆信息及过磅信息告知原告;证人蒋*亦陈述其曾代表原告徐**至卸货现场处理运费等相关事宜;被告所举证的微信及短信记录亦显示被告在货物存放至指定地点后曾将仓库主人要求搬离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催促原告搬离,原告也曾至仓库提取部分样品并指示被告将货物搬至浙江指定的公司场所;故应当认为原告主观上基于购买牛皮纸的意愿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支付了相应货款,亦积极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被告将买卖合同有关数量、价格、运送等相关事项告知原告,亦反映出被告系出于帮助原告订立、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了相应的告知行为,不能推定为履行合同而为之。另一方面,被告虽辩称该牛皮纸买卖合同系灏**司与韩**A公司签署,但被告所举证的与韩**A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无原始记录以证实其形成的时间,亦未举证其履行情况,且被告刘**就该买卖合同形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吕*订立、并无书面合同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形成时间更早且在诉讼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另被告虽辩称原告所支付的66560元系基于怡景公司的设备款而代被告支付,但其所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设备装箱单均未能反映出怡景公司与灏**司间除第一套2万元设备款外另就第二套设备存在相应的买卖事实,且被告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亦曾提及原告的设备款总额为12万元,与其庭审中陈述并不一致,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牛皮纸买卖合同应系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缔结,原告所支付的66560元亦系基于买卖合同而向案外人支付。

就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牛皮纸由天津发到太仓产生的运费共计22000元,由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蒋*的证言。证人蒋*向本院陈述:“2014年1月22日我受原告委托去太仓沙溪接货,原告给了我2万元作为运费交付给司机;可能因为货车路途中绕了点路,司机说要加2000元,所以后来被告垫付了2000元,我付了2万元;两辆车前后卸货,第一辆我给了11000元,第二辆我给了9000元,被告给了2000元;卸货现场还有李**、存放仓库的所有人、对面蜡烛厂老板,向驾驶员支付运费时李**及仓库的所有人均看见了,没有打收条。”被告以证人蒋*与原告有某2、原告徐**名下账号为45×××98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2014年1月17日有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及12000元的转账支出,原告陈述其中有2万元用于支付牛皮纸的运费;被告则认为账户交易记录显示方式为转账,与证人蒋*陈述的现金支付的情况不符合,且交易记录中的金额与运费亦不一致,不能确认系用于支付运费。3、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称:“沙溪的货你早说装走,我也通知你几次了,人家东急叫你快装走,也限期几次装走。这点货我也花了三五千进去……”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印证了2万元运费系原告支付,否则被告自称所花的金额肯定在2万元以上,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表达的意思是让原告尽快搬走,否则要增加三五千的费用。就双方所争议的22000元运费,被告称均由其支付,现金来源为其个人经营的自有现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万元运费由其支付、2000元运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有证人蒋*的证言佐证,其名下账户中亦显示在交货前几日有款项支出,被告虽对证人蒋*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运费22000元均由被告使用自有经营资金支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反,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显示被告告知原告其“花了三五千”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支付运费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牛皮纸,并将购得的牛皮纸存放在被告提供的仓库,仓库的租金由被告向仓库所有人支付,原、被告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进行妥善保管。现被告在保管牛皮纸期间将保管物出售给他人,造成原告所购买的牛皮纸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买卖合同支付了货款86560元,货物被被告处分后,原告主张按照其已支付的货物买受价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徐**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86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人民币8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刘**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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