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在浏河镇网缘网吧上网时,乘被害人王**睡着之际,盗窃王**放置在桌上的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马*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犯罪金额较小,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浏河镇网缘网吧二楼20号机上网时,乘邻座18号机主被害人王**睡着之际,盗窃王**放置在桌上的IPONE5S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4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调取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至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沈*、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网吧上网记录、被窃物品购买时的票据、价格鉴证意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被告人马*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赃物已发还至被害人,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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