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太仓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德州东方**公司银行存款39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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