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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3)玄锁民初字第196号案件为同类型新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玄锁民初字第196号案件经过本院一审后,该案一审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原告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因双方孩子系同学而相识。被告以经营旅游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指使原告申请信用卡供其使用。2013年2月8日,原告将新办的五张信用卡(共计额度35.3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在出借信用卡后感觉到此行为不妥,便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但被告表示没有问题,便拖延还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归还原告信用卡,但被告均未归还,并一直使用。2014年10月15日,被告按当时信用卡所欠金额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载明共欠原告346600元。2014年12月7日以后,原告便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1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与被告确有出借信用卡的情况出现,但被告已还清信用卡欠款,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条项下的资金,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情况不属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以其名义申领了上**行(卡号尾数8240)、交**行(卡号尾数6988)、中**行(卡号尾数0640)、华**行(卡号尾数4149)信用卡各一张及中**银行(卡号尾数分别为7169、4793)两张。

二、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用上述上**行、交**行、华**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及尾数为4793的中国**信用卡各1张,额度总计为353000元,被告保证不损害原告个人信用,在原告收回信用卡时,被告还清所有欠款。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是借到原告61700元、84900元、200000元。

三、涉案上**行信用卡的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原告共向上**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45000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还款2000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19800元、2014年12月23日还款131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2500元、2015年3月1日还款8000元。

涉案华**行信用卡的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日期是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原告共向华**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40661元,其中2014年12月14日还款3500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8501元、2015年1月3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8日还款2500元、2015年3月15日还款2550元、2015年4月11日还款2700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2200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1100元、2015年8月2日还款13490元、2015年7月7日还款1120元。

涉案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日期是2014年8月5日。原告共向交通银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8831元,其中2014年12月7日还款2400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6431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又还款30元,该信用卡内尚有余额18.99元。

涉案中**行信用卡的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日期是2014年7月18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原告共向中**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43646元,其中2014年12月17日还款20600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42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4030元、2015年3月15日还款14816元。

涉案光**行信用卡的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原告共向光**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209700元,其中2014年12月10日还款99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38000元、2015年1月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18日还款23700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1181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将涉案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过这些信用卡。2014年12月7日以前,都是被告自己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但此后都是由原告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的金额合计347838元。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将信用卡挂失。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101550元的使用费,并在2014年12月7日以后又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同意将使用费从欠款中扣除,只主张243267元。

被告称: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但被告在2013年5月以后就没有使用涉案信用卡,故原告向银行偿还的347838元不能证明是偿还因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欠款。除借用信用卡外,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大量的经济往来,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近1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因使用信用卡或借贷而产生的任何欠款。在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被告共支付了101550元的使用费给原告,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欠款,因信用卡不得出借,双方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合同无效,故该使用费应从欠款中扣除。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付款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基于以下理由,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无效。

首先,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种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均事先约定信用卡的用途为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因此,无论从持卡人合同权利性质本身还是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约定,信用卡持卡人的合同权利均是不能转让给他人行使的。原告向被告所出借的不仅是信用卡这一载体,更重要的是原告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原告明知信用卡使用用途有限制,仍然向被告出借多张信用卡,违背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观上具有过错。

其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妨害信用卡管理活动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原告出借信用卡并告知被告交易密码后,被告得以冒用原告的名义持卡消费、担保或取现,发卡行因被告的冒用行为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特约商户在被告使用时也不易审查核实其身份。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主观上亦有过错。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银行制定。中**银行会同**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中**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其中《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应当知道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仍然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此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增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还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借用合同无效,原告因出借信用卡而取得的104550元(101550元+3000元)应予返还。但鉴于被告透支原告的信用卡,原告以自有资金向银行偿还了案涉信用卡欠款347838元,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4550元予以抵扣,原告不足抵扣的243288元(347838元-104550元)属于原告因出借信用卡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该243288元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信用卡仅限持卡人使用,为牟取高额利益而出借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其存有明显过错;被告明知其并非持卡人而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出借信用卡所遭受的损失243288元,由被告赔偿97315.2元(243288元×40%)。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本案中,被告因使用涉案信用卡而取得的非法利益145972.8元(243288元×60%)应当予以收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97315.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原告陈*负担1930元,由被告孙**负担12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3216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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