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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甲与被告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由于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卞*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可爱的女儿。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甲与被告卞*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一女薛*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阶段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均未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薛*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协议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甲与被告卞*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可爱的女儿。近阶段,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薛*甲应念及夫妻情谊,考虑婚生女薛*乙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呵护,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为了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就以离婚来解决。只要夫妻之间能够互谅互让、采用平和的心态,用心经营,发生矛盾后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妥善解决,是能够很好地维系婚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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