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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太仓市**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玉诉被告太仓市**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胡*,证人刘*、吕*、扎*祝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玉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受雇至被告处从事梳棉机操作工工作,月报酬5000元。2014年4月22日上午工作时,由于垃圾棉将机器卡住导致机器停止工作,原告将机器关掉进行垃圾棉的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梳棉机的锡林部位(外部为针布的铁锯齿)因惯性突然转动,致使原告的右手食指及中指损伤、挫烂。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送往常熟**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60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与何*、吕*的关系;原告称在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应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中表述的受伤经过违背客观事实,垃圾棉卡住机器停止运转把机器关掉后惯性运作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于2014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

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右手机器轧伤后疼痛流血伴活动受限一小时、右食指及中指多发指骨骨折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食、中指残端修整术。

2015年5月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何*、吕*、刘*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1日发给原告的短信。2015年6月12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未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雇员受伤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经原告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示、中指缺损构成九级××,若其右手为利手,则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2015年7月14日,太仓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韩**,男,身份证号码:××,此人于2011年2月15日、2012年2月8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17日、2015年3月3日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七组2号。

原告为证明其2014年4月22日工作受伤向本院提供了吕*、何*的证言复印件(称原件在工伤认定科)。其中吕*的证言载明:本人吕*在太仓市松涛无纺布厂上班一年,在2014年4月份22号上午8点-9点钟之间出的事故,本人所见出面作为证人;因家中有事无法出门,只有书面见证。何*的证言载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工作的时候,韩**师傅去修机器把他右手被机器弄伤,后来我们老板叶**把他送到了医院。

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送至医院救治向本院提供了常熟**民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及住院证。其中同意书显示:姓名为韩**,患者或委托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处有叶**的字样,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住院证上显示:工作单位为松涛无纺布,亲属或联系人姓名为叶**,电话为150××××9078,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8月17日原告代理人向吕*、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5年9月17日向扎西祝玛所作的调查笔录。

2015年8月18日,刘*出庭陈述: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属实,我在2014年4月与原告认识,他在我弟弟家隔壁租的房屋;我是2014年4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的,原告是在我之前就进入被告处工作了;原告受伤后一个手托着另一个手,他出来的时候我看到的,他问我老板叶**在哪,我就关了机器,去找老板,老板听到后从楼上下来了,我工作的地点与原告受伤的地点隔一道墙;吕*当时站在原告的后面很害怕;后来是我扶着原告到厂门外,原告上了老板叶**的车子;原告受伤后,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回来上班的,具体时间不知道了;原告是在被告处看机器的;我2014年9月底离开被告处。

2015年8月18日,吕*出庭陈述: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属实,我是2014年3月12日去被告处工作的,我和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认识的,原告是在我之后去的被告处;我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当天我在上班,我当时在开机器,声音很大,我看到原告在我旁边出去了,一个手托着另一个手,我出去看到他手指头掉了流着血,我很害怕,就站在原告后面,看到老板叶**从楼上下来了,后原告和老板叶**出去了;我在被告处做到2015年春节前。

2015年11月27日,扎西祝玛出庭陈述:我在2015年9月17日做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原告受伤时我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我是2014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同事说原告的手指在机器上受伤去治疗,老板叶**也跟我们这样说,让我们注意安全;后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当时他的手指还没有好,我就认识了原告;我现在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因为我给原告作证,所以老板在2015年11月10日将我开除了;我认识刘*、吕*,刘*在被告处干到2014年10月左右,吕*是干到2014年年底。

庭审中,关于原告的入职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3月,我老婆看到招聘广告,她把号码记下来回来给我,我跟叶老板联系的,刚开始因为工资没有谈拢,然后他让我去厂里谈的,谈下来每月5000元;关于工作地点,原告陈述:在太仓市沙溪镇马蹄湾往北;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陈述:每个月预支,年底结清,预支时需要在老板写的单子上签字;关于工作内容,原告陈述:操作工,看机器,如果机器有小毛病负责修理;关于工作管理,原告陈述:被告处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由叶**直接安排;关于劳动工具,原告陈述:劳动工具及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关于工作时间,原告陈述:早7点到晚7点,夏天为早6点到晚6点,没有双休,中午吃完饭就上班,吃饭在厂里厨房吃,老板娘做饭;关于考勤,原告陈述:不考勤,请假就直接跟老板说,他让走就可以,他不同意就不能请假,上不上班老板是知道的,全厂就5、6个人,老板不在车间就老板娘去看的;关于受伤的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4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在机器道夫部位卡住了垃圾棉,我关掉机器后去清理垃圾棉,被锡林部位的针布挂断了手,受伤后老板叶**带我去的常**院,医疗费是叶**支付的;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我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我去被告处应聘时说长期在被告处工作,我与被告是劳动关系,我最初去被告处工作时是要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成为被告的员工,我在被告处工作时没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被告给我发的工资是我的生活来源,我申请过工伤,但是因为被告不签字,没有认定,但是已在工伤认定科备案;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陈述:2014年3月30日进入工作,2014年4月22日受伤,受伤后又回去工作,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工作到2014年农历12月24日;关于同事,原告陈述:有何*(普工、切布)、小*(不知道名字)、刘*及其老婆、吕*、扎**、小*(不知道名字)、老*(好像叫罗**,柳州人),先走的是小*,我受伤后不久何*就走了。

另查明:1、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陈述:被告现在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我们现在的经营场所是太仓市沙溪镇东洪泾路,没有门牌号,厂房是我租的;我不认识韩**,也不认识吕*、刘*;我们的工人流动性比较大,资料没有保留,劳动合同封存后处理了,社保没有缴纳过,只是买了意外保险;2014年的时候有5个工人,至于叫什么我不记得了,中午在哪吃的饭我都忘了;公司除了我没有其他的管理人员,工人的工作都是我来安排的,工人都是我来招聘的,吃饭在我这里,2014年做饭的已经走了,今年是我老婆烧饭;我们厂现在有10个工人,大概是今年4月份招聘的,有老*(刘**)、宋**(音)、周**(音)、汪**(音)还有一个藏族(名字四个字);工资每月发,有现金、有转账,现金发的话有时候签字,有时候不签,2014年签字的册子不在了。

2、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陈述:扎**是2015年5月11日左右才来我厂里的,她说是我去年的工厂,应拿出证据;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我老厂的门口,我看到扎**、黄**(音)、韩**有说有笑从我厂门口经过,我才知道他们之前就认识,他们是设计好的来我厂里工作,韩**找扎**调查也是提前设计好的。

3、2015年11月25日,被告提交异议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

4、2011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向原告签发江苏省居住证,该证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镇韩朱岗村131号,居住地址为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七组2号。

5、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无纺布、服装;经销纺织原料及产品、塑料制品、纸制品、玻璃制品、机械设备、床上用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装饰装潢材料;仓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麻醉知情同意书、住院证、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吕*、刘*、扎**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异议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区别,主要在于:首先,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第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而劳务关系是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第三,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合同法或经济法。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3、原告陈述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直接安排,说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监督下劳动;4、原告工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料由被告提供;5、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在经济上依赖于被告;6、原告陈述应聘时表示长期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曾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过仲裁,原告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常熟**民医院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及住院证上均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叶雷利”的字样,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就上述签字的情况等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被告未予提供,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系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现关于原告受伤赔偿问题未经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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