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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华诉被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建湖县高作镇大墩村7.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因被告田少,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西边秧池”1.02亩土地借给被告种植。2012年原告向被告要求收回借给被告种植的土地时,双方发生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02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涉案1.02亩承包地系大**委会于2002年发包给被告种植。2、被告已与大**委会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种植涉案土地,系依法取得。3、因为原告施**与大**委会、被告李**与大**委会均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与发包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施**代表家庭取得建湖县高作镇大墩村7.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2002年开始,该7.82亩承包地中的西边秧池1.02亩土地(具体位置为原告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3页承包耕地登记表第四栏西边秧池1.02亩,四至:东侧为周宜永,西侧为李**,南侧为河,北侧为水渠)由被告李**种植至今,现该田地中由被告李**种植着小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产生纠纷,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提交的2015年1月9日建湖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施**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事项,原告施**诉讼的1.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李**应向原告施**返还该土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称涉案1.02亩承包地系大**委会于2002年发包给被告种植,被告系依法取得的辩称,因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自2002年后实际种植涉案1.02亩土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大**委会与被告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且原告在2002年前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李**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因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作物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向原告施**返还承包地1.02亩(具体位置为原告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3页承包耕地登记表第四栏西边秧池1.02亩,四至:东侧为周宜永,西侧为李**,南侧为河,北侧为水渠)。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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