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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陈**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城花园项目部供应砂石料,材料款共计107万元,被告先后通过支付现金及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原告62万元,余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陈**砂石料材料款48万元”。2014年5月26日又偿还3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中欠原告货款48万元及被告已经偿还3万元;

2、以房拆抵材料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被告已经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

3、工程款与商品房抵押款意向书,证明被告以昆山市**责任公司抵债给被告的房屋中的凤和园1401号抵给了原告,冲抵了5161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们供过材料,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2、现在的欠款金额是45万元,但应按协议约定,余款按建设方资金情况按比例支付原告;3、原告是直接与我们公司项目负责人商谈的,公司不知道实际情况,原告应将项目负责人列为被告。

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现在只结欠材料款45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最后一条中明确直接与项目负责人沈*协商及支付材料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新城花园项目,沈*系47、48标段的负责人。2014年5月26日,沈*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陈**砂石水泥材料款480000元整”。2015年2月17日,被告员工鲍**在该欠条下方写明“2005.2.17付3万,从公司转账,实际欠款45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欠款450000元未付,催讨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工程款与商品房抵款意向书》,载明昆山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以四套房屋总价2048146元冲抵昆山市**责任公司结欠被告工程款中的相应部分。原告并持有《以房拆低材料款协议》,载明被告新城花园项目部沈*与原告做砂石料,合计材料款107万元,已拿8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原告拿凤和园小区3#楼1401室,建筑面积97.8㎡,单价5278/㎡,合计总价516188元,余款部分根据建设方资金情况直接与沈*协商及支付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项目负责人沈*及被告员工鲍**(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称对欠款情况不清楚,要求追加沈*为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持有以房拆抵材料款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要求根据协议按建设方资金情况按比例支付余款,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对建设方资金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货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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