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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诉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孙学高、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崇楼,第三人孙学高、第三人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诉称,2003年9月15日,经见证人丁*介绍,原告和前夫第三人孙学高共同购买顾**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近湖镇阳光水城32幢301室房屋,在第三人孙学高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时,伪造”购售房协议”,买卖双方及见证人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下属部门房产管理所也未加以审查,仅凭第三人孙学高伪造的”购售房协议”而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孙学高名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行政行为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的坐落于建湖县近湖镇阳光水城32幢301室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房屋产权证一方即第三人孙*持有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已经发放十多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学高、孙芳述称,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证明2004年原告就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告王*新与第三人孙学高系夫妻关系,因该夫妻无房居住,由第三人孙学高的大女儿孙*出资3万元,儿子孙**、二女儿孙*各出资1万元,合计5万元,购买了顾**居住的坐落在建湖县近湖镇阳光水城301室房屋。又因顾**居住的房屋是购买卖主周*的,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周*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第三人孙学高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由大女儿第三人孙*与周*签订了购售房协议一份,将该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孙*名下,但房屋给原告王*新和第三人孙学高居住。从2004年7月至现在,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王*新保管。另查明,原告王*新曾于2013年10月12日以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在本院向被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建湖**办公室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又自动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在王*新诉称该房系原告与第三人孙**购买,第三人孙**又伪造购售房协议并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孙*名下,被告的下属建湖**办公室不加以审查,行政行为错误,且从2004年7月该房的产权证一直存放在原告的身边,原告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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