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与范**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秦*、范**、范*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范**、范*乙委托代理人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范*标系同乡同学关系。2013年11月30日起,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前两次范*标事后补了借条,最后一次还没来得及补借条就因病住院,并在2014年10月12日病故。起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改为月息2%,至2014年8月底,利息已全部结清。范*标临终前曾嘱咐被告秦*,要求将借款300000元归还原告。范*标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范**、范*乙辩称,范**生前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被告有一企业,且经营状态很好,没有必要向社会融资;被告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范**搞企业已有几十年,从未做过资金生意;原告所称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范**的往来账单,说明双方一直存在往来,而非借款,综上,原告与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范*标系同学关系;范*标与被告秦*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范**、范*乙系父子关系;范*标于2014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6日、9月13日,原告分别存入范*标在中**银行账户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范*标出具的两份各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和2月16日。原告当庭陈述,因范*标做资金生意,原告借给范*标的款项系为了挣点利息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入范*标在农业银行账户账户的3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范*标之间有经济往来,该款项并不能证明系借款;两张借条是否系范*标出具,被告不清楚,且存款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中,为证明原告与范**之间对于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原告提供三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案外人范**在2014年1月28日汇付原告3000元,郝**在2014年8月15日、9月12日分别汇付原告11500元和4000元。原告认为,范**通过范**汇付的3000元系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范**通过郝**汇付的15500元也是支付的借款利息。郝**系江苏金龙**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即范**的驾驶员。三被告认为,上述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汇付的款项系范**与原告之间结算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秦*、范*乙作为申请人,范**作为被继承人在2014年10月23日和10月27日向江苏**公证处申请公证。同年10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盐建证民内字第808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范**死亡时遗有的在江苏金龙**业有限公司所占的人民币500万元出资额及其股东资格等属于被继承人范**遗产部分,由秦*、次子范*乙二人共同继承(继承后,秦*占江苏金龙**业有限公司股份50%+25%,范*乙占江苏金龙**业有限公司股份25%)。被告秦*、范*乙在2014年11月4日在工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显示,被告秦*所占公司份额为750万元,被告范*乙所占公司份额为250万元。11月19日,建**证处出具(2014)盐建证民内字第872号公证书,证明范**与被告秦*的共同财产:1、位于在建湖县县城泽园现代城13幢606室房产及车库(建房权证建湖字第××号、40××80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5平方米;2、位于建湖县县城泽园太阳城4幢103室房产及车库(建房权证建湖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5平方米;3、部分银行存款;证明被继承人的范**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秦*、次子范*乙二人共同继承(继承后,秦*占上述房产所有权的50%+25%,范文博占上述房产所有权的25%)。后二处房屋产权也变更至被告秦*、范*乙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公证文书、建湖县房屋产权登记表、建**商局机读资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存在;二、被告秦*、范**、范*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二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1日和2月16日的借条,以及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3月16日各汇付范**1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虽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虽然范**出具借条与原告汇款不在同一时间,但考虑到二人相处两地,借条与汇款不在同一时间也符合常理,且两者的时间亦较为相近,故应认定原告与范**之间就涉及上述二份借条的借贷关系成立,2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关于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汇付被告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由于范**因病住院,故其未能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汇款凭证,未提供作为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条,但结合前两次借款情况,再考虑到范**生病的时间与汇款时间相近,故原告所述该借款因范**生病而未出具借条,较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应认定该100000元性质为借款。被告抗辩该款项非借款,而是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汇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秦*、范**、范*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范*乙作为范**的法定继承人,已继承了属于范**部分的遗产,即公司股权、房屋产权,且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超出案涉借款数额,因此,被告秦*、范*乙应承担范**生前的债务,即案涉借款300000元。由于被告范**未继承范**的遗产,故对于案涉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提供案外人范**、郝**给原告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范**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明确借款利息,范**、郝**也未到庭说明汇款的原因及款项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法应自其主张权利,即本案诉讼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范*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秦*、范*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450元、被告秦*、范**承担58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秦*、范**承担(鉴于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秦*、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