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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建湖支行与卜**、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湖支行(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卜**、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卜**、张**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8月12日尚欠原告本息200330.6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0330.61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确认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卜**、张**与原告中**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卜**、张**发放贷款额度24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按日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合同签订后,被告卜**、张**向中**支行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据。此后,被告卜**、张**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尚欠本金195198.04元,利息5132.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卜**、张**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卜**、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卜**、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湖支行借款本金195198.04元,利息5132.57元,并承担本金195198.04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加收4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卜**、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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