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唐**、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26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唐*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合计人民币24万元。二、被告唐**、唐*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周*、李**、赵**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唐**、唐*、周*、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扣划130300元,并查封了周*房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虽然查封房产,但一处查封不便于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8174元以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26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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