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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建湖支行与秦**、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秦**、费**、秦**、袁**、陈*、何*、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秦**、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秦**、袁**、何*、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秦**向原告的下属单位草堰口支行立据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12.9%,被告费成*为共同债务人,被告秦**、袁**、陈*、何*、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费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秦**、袁**、陈*、何*、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陈*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钱应该由秦立波偿还,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费成*、秦**、袁**、何*、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秦**、陈*、秦**、唐*与原告的下属单位草堰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秦**发放最高不超过45万元的贷款,被告陈*、秦**、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2012年12月13日,被告秦**、袁**、何*与原告的下属单位草堰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秦**发放最高不超过45万元的贷款,被告袁**、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2013月12月13日,被告秦**立据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1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

另查明,被告秦**、费成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结婚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的下属单位草**支行与被告秦**、秦**、袁**、陈*、何*、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秦**、袁**、陈*、何*、唐*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费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费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费成*、秦**、袁**、何*、唐*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湖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3月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本金45万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袁**、陈*、何*、唐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秦**、费**、秦**、袁**、陈*、何*、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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