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限公司与江苏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简称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阳职工限价房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7110元,后仅偿还353955元,下欠1843155元,故请求法令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款18431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业达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为李汉宏,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金**司与被告业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公司销售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阳职工限价房润阳家园16-19#、22-23#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供方先发货,四层浇筑前付80万、粉刷前除留100万元,剩余货款全部结清。此100万在2013年春节前结清(如不结清从垫资之日起每月付1.5%的财务费用),无论需方工程进展如何,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至供货款。该合同尾部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的项目经理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双方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43155元,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李**在对账单上签名。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金**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业达公司的相关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业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如不结清则从垫资之日起每月付1.5%的财务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合同是与李**签订的,而非原告。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限公司18431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1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88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