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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群犯贪污、受贿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群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

2013年11月,被告人魏**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白袁路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增被拆迁户罗**等人的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魏**分得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魏**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白袁路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该组业务员邱*(另案处理),采取虚增被拆迁户李*拆迁面积套取拆迁补偿款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9.500136万元。

受贿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白袁路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安排工作组业务员王*乙索取王*丙、吕**、袁*、吕**、孙*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2万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身份证明文件、拆迁补偿协议、证人罗某甲、李*、王**、王**、王**、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4.500136万元;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的款项大部分属实,但是自己并没有占有这些款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贪污。魏**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公诉机关指控魏**犯贪污罪不成立。(一)公诉机关指控魏**与王*甲共同贪污不成立。如果认定魏**的行为是贪污,其贪污数额仅为5万元。1、魏**没有直接收受10万元,而是由邱*去办理,其本人没有接受并占有这部分钱。2、10万元中魏**真正控制的只有5万元。邱*接受了罗**的10万元后,其中的5万元魏**借给了罗**,后来罗**将此借款归还到魏**的个人银行卡上,魏**没有将此款上交,严格来说这5万元是被魏**实际控制了,而其余5万元魏**并没有占有,不应认定为贪污。(二)公诉机关指控魏**与邱*共同贪污9.50013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魏**与邱*共同贪污9.500136万元的依据是拆迁户李*、陈**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与他们实际领取补偿款的差额及邱*的供述,该证据只能证明邱*收受了钱款,不能证明魏**的犯罪事实。二、关于受贿。1、公诉机关指控魏**受贿7.2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根据王*乙的陈述,由王*乙收受的拆迁户的好处费,除王*乙拿去买车用的4万元是用于个人目的外,其他均是拆迁组平时的开支,虽然这些开支是不合规的,但有一点可以证明:不是被告人受贿拿回家了。2、应是犯罪中止。即使是受贿行为,王*乙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的拆迁户的好处费全部退还了拆迁户,应当算是犯罪中止,不应再追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担任南京市**产办公室主任,属编外聘用人员。

一、贪污

2013年11月,在南京市溧水区白袁路拓宽项目拆迁中,被告人魏**利用担任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增被拆迁户罗**等人的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魏**分得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魏**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白袁路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工作组业务员邱*(另案处理),采取虚增被拆迁户李*拆迁面积套取拆迁补偿款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6.0001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白马镇人民政府文件,魏**党员卡片,魏**基本情况证明,编外聘用人员名单和信息表,溧水区白马镇会议记录簿,南京白马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审批表,中**银行储蓄存单、活期明细表,存款凭条,银行卡开卡记录,罗*甲出具的收条;2、证人王**、罗*甲、罗*乙、杨**、俞*、杨**、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及其同案犯邱*的供述和辩解。

受贿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利用担任南京市溧水区白袁路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安排工作组业务员王*乙索取吕**、袁*、吕**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业务员王*乙索取被拆迁户王*丙人民币1.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业务员王*乙索取被拆迁户袁*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业务员王*乙索取被拆迁户孙*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业务员王*乙索取被拆迁户吕*甲人民币2万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业务员王*乙索取被拆迁户吕*乙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向王**、吕**、孙**、吕**、孙*等人的退款记录;2、证人王**、吕**、孙*、吕**、王**、王**、袁*的证言;3、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魏**至南京市**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魏**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魏**的归案经过,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京市溧水区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魏**伙同邱*套取公款人民币9.500136万元的犯罪事实中,为证明其中被告人魏**贪污公款人民币3.5万元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陈**、陈*乙和的证言、同案犯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同案犯邱*的供述不稳定,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魏**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贪污公款3.5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交证人杨*、裴*、俞*的证言及发票,证明被告人魏**对拆迁款总额的虚增是经领导同意的,其受贿所得款项用于购买酒放在拆迁组。首先,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该辩护人的主张事实;其次,对拆迁款总额的虚增是否经领导同意并不能够成为被告人魏**贪污犯罪成立的阻却事由。故对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贪污人民币24.500136万元、受贿人民币7.2万元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成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套取公款人民币15万元是否构成贪污。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王**、罗**、罗**、杨**、俞*、杨**的证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利用担任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拆迁面积、虚增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魏**贪污犯罪既遂以后,其如何处置犯罪所得财物(比如是否由其个人直接使用该款项),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就该贪污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占有公款人民币9.500136万元是否构成贪污。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及其同案犯邱*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拆迁面积、虚增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6.000136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及其同案犯邱*贪污既遂以后,不论犯罪所得财物由魏**或邱*实际占有和使用,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就魏**贪污公款人民币6.000136万元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魏**另套取公款3.5万元的犯罪事实,故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王**、吕**、孙*、吕**、王**、王**、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其下属王**收受被拆迁户吕**、孙*、吕**、王**、王**、袁*等人给付的“好处费”7.2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将犯罪所得财物不论作何用途,均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况且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受贿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事实。被告人魏**犯罪既遂以后,在案发前退出犯罪所得财物,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就该受贿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0136万元;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的亲属代为退出其大部分犯罪所得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魏**贪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受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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