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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溧水县永**民委员会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水县永**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郊村委会)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县永**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郊村委会诉称,被告公司负责人罗**原在我村土地上经营多年,后成立南京芸**限公司,到2011年底,已积欠原告80万元,在2013年3月12日,双方对此欠款约定转为借款,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为二年,并订立借款协议,开具借款收据。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清理账目,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躲债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芸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承担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只是存在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按照资产转让的事实,被告应前原告资产转让款30万元左右,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城郊村委会(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芸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5%,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用位于栖凤路8号的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时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自动作废。借款协议自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上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芸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编号1667935),收款方式处注明转账,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3月12日当日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转账80万元,《借款协议》及收据的形成系基于双方此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1998年1月17日,溧水县在城镇蔬菜**员会(后溧水县在城镇蔬菜村与城郊村合并为原告)作为甲方与南京**通车辆修理厂(被告改制前的名称)、罗**(南京**通车辆修理厂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促进企业经济稳步健康地发展,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溧水县交通修理厂内的资产(修理厂房屋、城西干道房屋、传达室、门垛)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溧水县交通车辆修理厂内所属资产转让给乙方,折合人民币195652.64元;乙方占地面积约4亩,实行有偿租赁使用,每亩每年按4000元计算,即每年16000元,除国家征用外,乙方可长期使用。付款方式为于1998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资产转让金,其资产所有权归乙方经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支付,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元违约金。

1999年4月29日,溧水县在城镇蔬菜**员会(甲方)与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约定:经甲、乙双方对账核定,截止1999年4月,乙方欠甲方款总额为202247元(不包括1999年土地租金),付款方式为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7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还7万元,2001年12月31日还62247元,乙方借款按银行同等年期利率计付利息给甲方,乙方未能按规定的时间、金额、付款给乙方,甲方有权加收滞纳金(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

2000年2月8日,溧水县在城镇蔬菜**员会作为甲方与南京市**销售公司(代表人为罗**)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溧水县在城栖凤路旁的八间房屋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房价每间3000元,共计24000元(以前资产转让金额除外),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协议时先付5000元,2000年12月30日前付9000元,2001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房款。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付清房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

2001年3月27日,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1年还款7万元:2001年4月5日付20000元,2001年5月至8月每月付5000元,2001年9月至12月每月付7500元。

另查明,南京市溧水县交通车辆修理厂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南京市**销售公司,2002年5月13日,罗**、罗**(罗**儿子)作为公司股东成立南京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

又查明,2005年12月26日,溧水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被告芸**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位于溧水县××××干道(宗地面积分别为2391.5及595.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别为310895元及77477元。芸**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2015年12月7日,溧水区**水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声明:“2005年12月26日,我局与南京芸**限公司分别订立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合同土地面积分别为2391.5平米和595.98平米,出让金价款为310895元和77477元,根据溧政办发(2005)44号文件规定,此出让金由永阳镇政府统一收取,我局不收取此出让金,芸成**限公司也没有向我局支付过上述出让金”。

2015年12月7日,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声明:“2005年12月26日,我局与南京芸**限公司分别订立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合同土地面积分别为2391.5平米和595.98平米,出让金价款为310895元和77477元,根据溧政办发(2005)44号文件规定,此出让金由永阳镇政府统一收取,而芸成**限公司仅支付了14万元,其余出让金248372元至今未付,因该出让土地出让前属城**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所以,此土地款应归城郊村委会所有,由城郊村委会向芸成**限公司索要。”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及收据系基于此前与被告之间资产转让、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结算而形成。其所主张的80万债权包含如下款项:(1)企业改制出售资产款200047元;(2)资产出售款24000元;(3)1999年至2005年土地租金共计112000元(16000元/年×7年),被告已付61500元,尚欠50500元;(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388372元(二份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310895元+77477元),被告已付14万元,尚欠248372元;(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拖欠期间的利息:以248372为基数,自2006年至2014年8年,按照年利率18%计算,金额为357655元;(6)改制欠款滞纳金:以200047元为基数,自2000年至2015年15年,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金额为438000元。以上合计为1318574元。双方商定以80万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关于原告所述第(1)项,企业改制出售资产款被告认可实欠19万元,第(2)项资产出售款项24000元,资产通过置换已经退回原告,第(3)项土地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且此项包含在资产转让款中,共欠19万元;第(4)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原告无关;第(5)、(6)项的计算无事实依据。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据系基于原告的要求,并非被告实际欠款80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此协议实际系基于此前双方存在的资产转让、土地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而进行清算所形成。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欠款80万元,经本院审查,可确认80万元其中包含的具体款项如下:(1)企业改制资产转让款202247元,系依据1999年4月29日《协议书》确定的结欠金额;(2)房屋转让款24000,系依据2000年2月8日《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确定的金额;(3)1999年至2005年土地租金50500元,依据1998年1月17日《资产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价格16000元/年×7年=112000元,被告已付61500元;(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8372元,依据2005年12月26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金额被告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88372元,被告已缴14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522919元。被告抗辩:对于企业改制出售资产款与土地租金,两项被告共实欠为19万元,且土地租金已经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房屋转让款24000元,被告抗辩所涉资产通过置换已经退回给原告,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抗辩与原告无关,依据原告提供的溧水区**水分局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缴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对于企业改制资产转让款202247元,在1999年4月2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未依约给付的违约责任,后被告至2012年3月12日十余年仍未能给付,被告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48372元至2012年3月12日亦未给付,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确定的80万元,实际系双方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的清算与确认,包含了实际欠款金额及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对被告应给付的欠款金额已重新达成了合意。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定的金额80万元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0万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以月息1.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5%,现原告选择以月利1.5%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12年3月12日为准,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水县永阳镇城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溧水县永阳镇城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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