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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丁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丁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丁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23日,丁有新向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丁有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东风日产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丁有新不归还借款,也未将抵押的汽车交付给徐**。徐**诉至法院要求丁有新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有新辩称:我已经归还了部分钱,不欠这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丁有新向原告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注如到时丁有新没钱归还,将其名下东风日产白色汽车牌照苏A×××××归还给徐**。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丁有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有书面借条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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