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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力**限公司与被告端新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诉被告端新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端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力**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溧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原告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982.93元。溧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第15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963元及2014年8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6100元。对被告的反申请请求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不服故提起诉讼。1、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调整工作岗位期间不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领导多次与其谈话,均无效果,原告在再三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厂规厂纪》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需支付工资。被告不到岗工作,旷工数月,未提供劳动。3、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在担任公司出纳会计期间,由中信**务所于2014年5月30日对公司2013年度的账务进行年度审计,出具的审计结果反映出短款共计22982.93元。该损失由被告工作失职造成,故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0963元及2014年8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61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8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端新艳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与事实相悖,故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出纳会计工作。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20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2014年5月30日,原告提供的库存现金盘点表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审计共计短款22982.93元,为查明原因,自2014年6月30日起,原告公司领导多次与被告谈话沟通,以其不适合财务出纳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分别在2014年7月14日和11月19日以工作需要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至销售部和生产部上班。2014年8、9、10月至11月18日,原告销售部考勤表每天出勤栏内未做旷工标志,其出勤员工未签字确认。2014年11月份考勤表显示,11月19日被告到生产部上班,之后7天请假,至27、28、29记录3天为旷工,其他员工出勤栏内未做标志,被告也未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旷工违纪为由,自即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被告于12月14日签收。2014年12月生产部考勤墙内其标志为横线至25日止,注明未出勤,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至2014年8月份起,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制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盘点表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在出纳会计岗位时,短款22982.93元,按其工作职责,被告应当负有重要责任。为此原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11月19日以工作需要为由,书面通知被告到销售部和生产部上班,应当认定属于被告不适合担任财务出纳会计调整其工作岗位,被告表示服从岗位调整,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到岗,并提供考勤表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存在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况,故该考勤表的证明力不足。且考勤表中也有被告报到上班记录,即原告称被告没有按规定至调整岗位后到岗一直旷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报到后未能提供主动参与本岗位工作的相关证据,因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调整岗位期间的基本工资,原告应予发放,该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6100元(含病假工资)[3个月*1280元/月+(1630元/30天*23天+1630元/30天*7天*80%)+1630元/30天*13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其事实和理由为工作不称职,需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按此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1992年3月入职,主张工作年限22.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65元,经济补偿金为50963元(2265元/月*22.5个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年休假期间的加班费,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982.9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短款均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前,庭审中被告对该库存现金盘点表的形成提出异议,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短款后应由出纳会计赔偿的岗位责任的相关证据,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京力**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端新艳经济补偿金50963元、2014年8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6100元,合计5706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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