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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上诉人齐正贵与被上诉人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齐**、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阳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永阳政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原审诉称,齐*与齐**系兄弟。1985年,齐*因工作调动至江苏省盐城市工作,于2003年10月退休。齐*想回到原籍定居生活,故打算在村里建房定居,齐**很赞成,其家属主动提出将自己的猪圈拆除给齐*建房。后齐*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要求建房,村委会对齐*想法很赞成,但因齐*户口不在溧水领不到准建证,后就改成以齐**名义领取了准建证。2007年,齐*开始出资建造房屋。房子建成之后,齐*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2014年,因永阳政府规划需要,要对溧水区永阳镇古塘村进行拆迁,齐*的房子亦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时,拆迁单位只和有领取准建证的人签订拆迁协议,故齐*的房子就由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对此齐*多次向拆迁单位反映,拆迁单位多次协调未果。拆迁协议签订之后,拆迁单位就将拆迁款付给了齐**,但留了15万元放在城郊村委会,由村委会支付给齐*,作为对齐*的补偿。齐*认为,齐*投资新建的房子拆迁所得利益应归齐*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齐**、齐**归还齐*拆迁所得利益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齐**、齐**承担。后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齐**、齐**归还齐*拆迁所得利益7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齐**原审辩称,齐**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齐**取得的拆迁款是合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齐*无任何证据证明齐**造成了齐*损失。案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齐**。齐*主张拆迁款应当归齐*所有,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拆迁房屋所有权归齐*所有。综上,请求驳回齐*对齐**的诉讼请求。

齐**原审辩称,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齐**没有不当得利的行为发生。因此请求驳回齐*对齐**的诉讼请求。

永阳政府原审辨称,齐*与齐正贵系对案涉拆迁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永阳政府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是依据案涉房屋的审批手续是齐正贵所有,认定齐正贵是建房主体。至于案涉房屋是齐*所建还是齐正贵所建,永阳政府无法确定。本案处理结果与永阳政府无关,永阳政府不应做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与齐**系亲兄弟。齐*系江苏省盐城市退休干部,户口不在南京市溧水区。齐**系溧水区永阳镇城郊村古塘村村民。2014年12月27日,齐**与永阳政府签订《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齐**将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城郊村古塘组4号房屋交由永阳政府拆除,主房面积为441.1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626733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035412元,装修补偿款264672元,搬家费10587元,过渡费4234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32336元,电话、空调地坪等补偿81378元、在计奖期开始前十日内搬迁奖励60000元。同日,齐**书写承诺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齐**居住城郊村古塘自然村。因天生桥扩建拆迁,同齐*有房屋纠纷,经永阳镇古塘拆迁小组和城郊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人拿到房屋拆迁款后,同意将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放在城郊村委处,作为补偿齐*款项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齐*陈述,2006年年底,齐*想回原籍溧水区永阳镇城郊村古塘村定居,便与齐**夫妻商量,齐**夫妻一致同意齐*回来住,齐**妻子主动提出拆除他家猪圈用于翻建,以便较快拿到审批手续。后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获批建设64平方米的平房。齐*又找到村建所进行协商,该部门方才同意齐*加层。后齐*出资建造了该房屋,但拆迁时拆迁单位只和有领取准建证的人签订拆迁协议,故就该房屋的拆迁与齐**签订了拆迁协议。齐*认为该房屋系其投资所建,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归齐*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齐**陈述,其将自家猪圈拆除重新盖房子,村建办的人带城建所的人到现场看后,同意齐**在该位置建房,并批准了建设许可证。齐**遂出资进行了建造和装修。该房建成后,平时没人居住,齐*逢年过节回溧水会住一下。后因政府拆迁,拆迁工作人员与齐**就该房屋和齐**原有房屋一起签订了拆迁协议。永阳政府陈述,案涉房屋拆迁时,永阳政府依据准建证登记在齐**名下,认定齐**是建房主体,故与齐**签订了拆迁协议。

齐*另提供了购买建材及支付工人工资清单、送货单、收据、照片及一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并由其实际居住。证人齐*甲陈述,其系齐**、齐**同村村民,住在齐**家附近,知道齐*回乡盖房的事情,但对谁出资建造案涉房屋的情况不清楚。案涉房屋建成后,只看到齐*居住,没有看到其他人住过。证人齐*乙扣陈述,其系齐*和齐**的侄儿,案涉房屋上梁时是齐*请客吃饭的,盖房子的时候,齐*回乡买材料,安排工人做工,齐**没有参与。齐**、齐**对齐*提供的清单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部分建造花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齐**。其他证据齐**、齐**均不予认可。齐**、齐**也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齐**出资建造了案涉房屋。证人谢*陈述,齐**于2007年春节向其购买了6000多元的红砖,并由其送至古塘村。证人姚*陈述,其帮齐**拖过1万块砖。证人严*陈述,其在2007年左右做过案涉房屋的木工活,当时一层已经完工,他主要负责二层,包工包料,是齐**女婿找他并支付的工资。齐*对上述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永阳政府于2007年1月31日下发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中记载,建设个人为齐正贵,建设位置为溧水区永阳镇城郊村古塘村,建造面积64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一层,原房处理意见为原址翻建。2007年3月3日,永阳政府在该证上批注,同意加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齐*提供的清单、送货单、收据原件证明齐*出资建造了案涉房屋,证人证言亦陈述该房屋建成后,系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的上梁仪式及宴席。该房屋建成后,也是由齐*实际居住。因此,案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虽登记在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齐*,房屋建成后的实际产权人亦应为齐*。齐**辩称案涉房屋系其实际出资建造,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其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齐**就案涉房屋与永阳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前述齐*系涉案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齐**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获取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应由齐**将拆迁利益返还给齐*。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拆迁补偿款的构成明细,酌定齐**应返还齐*377246元(1035412元/441.12平方米)*64平方米*2+(264672元/441.12平方米)*64平方米*2,上述款项应由齐**直接返还给齐*。齐*主张齐**返还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齐*37724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齐*负担2842元,齐**负担69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房屋面积错误。原审查明的是当时政府批准的准建证中,可建面积为128平方米,而实际建造面积是198.98平方米,此面积是永阳政府拆迁时由评估单测量出的面积,拆迁单位也依据此面积支付了拆迁利益。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的拆迁资料中未看到编号为A11测量图,现上诉人取得此份测量图,可以确定上诉人被拆房屋的实际面积。二、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依据被上诉人齐正贵的拆迁协议,拆迁房屋补偿款由多项组成,而原审法院只用房屋补偿款加上装修补偿款除以总面积再乘涉案房屋面各得出返还拆迁利益,而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家奖励费这三项费用未予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齐*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齐*承担。

上诉人齐正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争议房屋产权认定为齐*是错误的。本案争议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证明产权的唯一证据系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审法院依据齐*持有的所谓施工材料清单、送货单来认定讼争房屋系齐*所有明显错误。原审只采信对齐*有利的证言,而对齐正贵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明显不公。原审错误地以“出资建房”来认定所有权,导致将物权所有人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权利判决归非物权所有人享有。拆迁补偿权益来源于合法享有被拆迁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永阳政府依法实施拆迁,而原审法院抛开物权法,作出错误地认定。假如齐*为建造涉案房屋出过资,但齐*系城镇居民,出资到农村建房,其行为也是无效的,无法取得物权,也只能就当年的“出资”作价返还,原审法院将拆迁补偿的款项返还齐*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辩称,原审对齐**的判决并无不当。房屋系齐**所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齐**拆迁利益不予返还齐*,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面积正确。

原审第三人永阳政府提交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齐**称,原审法院认为齐**、齐**对齐*提供的清单不持异议,与事实不符,齐**、齐**对涉案清单持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齐**提交了建房清单、证人证言等18份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造。齐*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是2007年建造的,但齐**提交的证据原件均是较新的纸张,其中几份收条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2月份,显然是原审判决后伪造;关于证人证言,其中大部分证人是齐**的亲戚,甚至还有聋哑人,他们均不了解情况。齐**称,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后来补的,当初建房时对证据没有留存,现在有了纠纷,只有去补了。

二审庭审中,齐**申请证人齐**、陈*出庭作证。齐**陈述,涉案建房许可证是2006年齐**和其一起办的,2007年该证一起办下来的,房子盖好后没有人居住等。陈*陈述,上梁酒是齐**喊其去吃的,杀猪其也去的,他们家盖房子其去他们家帮过忙等。齐**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齐**家盖的,房屋盖好之后齐*一直未居住在该房屋内。齐*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证言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齐**出资建造,两位证人对齐*是否居住在涉案房屋陈述含糊不清,对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齐*出具了房屋测量图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拆迁面积为195.98平方米,齐正贵质证称,此图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图也反映不出争议房屋拆迁的具体面积。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的通知》附表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中载明,原房补偿款砖混结构一等550元/㎡、二等475元/㎡等,成新折算大于5年小于等于15年的按90%折算;购房补偿款按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安置房价格的70%确定;区位补偿款一级片区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齐凯原审提交的清单、送货单、收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的建房许可证虽登记在齐正贵名下,但房屋的实际出资建造人为齐凯,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齐正贵二审中提交的建房费用清单、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为原审判决后形成,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齐正贵出资建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最终确认表、评估编号A11的房屋测量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争议房屋被拆迁面积应为房屋测量图表上记载的〈1〉、〈2〉、〈4〉、〈5〉四部分相加组成,即为83.8㎡+14.19㎡+83.8㎡+14.19㎡=195.98㎡。

本案诉争房屋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齐**与永阳政府已签订拆迁协议,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益已转化成相应的安置补偿利益。齐**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获取的争议房屋的拆迁利益应返还给齐*。齐**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其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均根据《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中附表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中公布的标准来计算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原房补偿款88767元(199801÷441.12×195.98)、购房补偿款342965元(771961÷441.12×195.98)、区位补偿款19598元(44112÷441.12×195.98)、装修补偿费117588元(264672÷441.12×195.98),合计568918元,应为齐*享有,原审酌定齐**应返还齐*377246元不当,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

齐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齐凯568918元。

如果齐正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齐*负担311元,齐正贵负担9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齐*负担311元,齐正贵负担9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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