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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于2013年6月10日7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蔡桥镇蔡桥村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小桥北侧200米路段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乙发生碰撞,致王*乙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王*乙赔偿款人民币7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苗*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盐公物鉴(损伤)字(2014)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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