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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五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自2005年8月31日入职华钢五金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郭*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为1280元,华钢五金公司按规定及自行制定的薪资制度办法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华钢五金公司支付工资采取银行转帐的方式,同时发放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附有本月工资含加班费已全部结清,并已汇入银行个人帐户的说明。2015年3月15日郭*向华钢五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钢五金公司没与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郭*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华钢五金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8日,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钢五金公司支付郭*经济补偿金40638.96元;2.华钢五金公司支付郭*加班工资54809元;3.华钢五金公司支付因不与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28006.04元。

上述事实,有郭*、华**公司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金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资,同时发放工资清单,在每月工资清单中已注明工资包含本月工资和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因而可认定华钢五金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同时郭*在领取工资后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郭*要求华钢五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要求华钢五金公司支付不与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28006.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郭*与华钢五金公司协商一致继续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对郭*要求华钢五金公司支付工资128006.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郭*提出解除与华钢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对郭*要求华钢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华**公司从事文员工作。郭*与华**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第一次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都是2年,华**公司都未将劳动合同交给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华**公司应当与郭*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向郭*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华**公司长期安排郭*上午6:30-12:00,下午12:30-6:00上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在这种情况下,华**公司安排的加班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严重侵害了郭*的身体健康,而且华**公司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华**公司没有安排郭*2014年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公司辩称:1.郭*与华**公司均同意劳动合同两年一签的方式,郭*并未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是郭*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2.郭*加班系自愿且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在工资条中注明工资包含本月工资和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郭*未提出异议。郭*在辞职后提出补发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年休假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华**公司审批。从华**公司提交的年休假安排表中可看出郭*的年休假情况,不存在不执行年休假的问题。3.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郭*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郭*以被上**金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金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且本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郭*仍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仍然可以要求被上**金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未丧失。此外,上诉人郭*亦无证据证明被上**金公司强迫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郭*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上**金公司按照上诉人郭*的月标准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金公司在发放的工资单上明确注明“工资含加班费已全部结清”,上诉人郭*一直未提异议,原审未支持上诉人郭*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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