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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溧水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溧水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梅,被告溧水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溧水县中医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孙**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撤回对被告溧水县中医院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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