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建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盐**理有限公司存根分公司(以下简称茶互口存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互口存根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尔空调、海尔电视,设备安装结束后被告付给原告13000元及材料款全部付清,余款6万元在2014年8月12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海尔空调,并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茶互口存根分公司未能按约足额给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6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茶互口存根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茶互口存根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茶互口存根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合同,批发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茶互口存根分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广**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湖**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建湖**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