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其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伙同李**、汪**、唐**(均已被判刑)在阜宁县吴滩镇、益林镇、三灶镇及建湖县建阳镇,采取诱骗他人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作诈骗案4起,骗得现金8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及其家属退赃2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得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被告人孙**腰部严重损伤,需要立即治疗,且家中有父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伙同李**、汪**、唐**(均已被判刑)在阜宁县吴滩镇、益林镇、三灶镇及建湖县建阳镇,采取诱骗他人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作诈骗案4起,骗得现金8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与李**、汪**、唐**至阜宁县吴滩镇329省道路口附近,诱骗被害人路*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骗得被害人路*20000元,所骗赃款被四人平分。

2、201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与李**、汪**、唐**至阜宁县益林镇234省道附近,诱骗被害人朱*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骗得被害人朱*38000元,所骗得赃款被四人平分。

3、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与李**、汪**、唐**至阜宁县阜城镇四通河桥附近,诱骗被害人刘*10000元,所骗得赃款被四人平分。

4、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与李**、汪**至建湖县收费站东侧路口,诱骗被害人周*乙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骗得被害人周*乙15000元,所骗得赃款被三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及其家属退赃200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及被告人孙**投案的情况。

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的前科情况。

4、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汪**、唐**因前三节犯罪事实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刑,该判决亦认定被告人孙**参与前三节作案。

5、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汪**、唐**因在建湖的犯罪事实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刑,该判决亦认定被告人孙**参与此节作案。

6、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及其家属退出人民币2万元,已全部发还四名被害人,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

7、在押人员提供线索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4日检举单学义、许**、万*诈骗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已将单学义等人抓获归案。

8、同案犯李**、汪**、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李**、汪**、唐**与被告人孙**在阜宁县吴滩镇、益林镇、三灶镇及建湖县建阳镇,采取诱骗他人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作诈骗案4起,骗得现金83000元。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害人周*乙向其借款15000元,后被害人周*乙说钱被三个骗子以合伙做电子元件生意名义骗走了。

10、被害人路*、朱*、刘*、周**的供述,分别证明被害人被三个男子合伙出资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方法骗钱的事实。

11、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李**、汪**、唐**四人合伙并各自分工,采取诱骗他人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于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在阜宁县、建湖县作案四次,共骗取83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其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继续退赔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