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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辉**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23日,辉**司与泰**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辉**司向泰**司提供60套门体周转存放工装车,总价89745元。合同约定预付款5万元,尾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辉**司分别于4月2日送货20台、4月3日送货10台、4月4日送货10台、4月7日送货10台、4月8日送货9台,加上样车一台,辉**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并于4月13日开具发票给泰**司。泰**司一直拒付剩余货款,辉**司多次与泰**司协商未成。辉**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司支付所欠货款397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泰**司一审辩称:辉**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泰**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了辉**司主张的货款,泰**司不拖欠辉**司任何货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辉**司的诉讼请求。

泰**司一审反诉称:泰**司于2014年1月与南京创**限公司谈妥60台二期工装车订单,待走完流程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泰**司将该60台门体周转车业务转给辉**司制作,并于2014年2月23日提前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单价1495.75元,总价款89745元,合同签订时付款5万元,备注栏:供方提供材料不含脚轮,也就是说门体周转存放工装车的制作完成均由辉**司购买材料。由于泰**司副总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有与辉**司串通嫌疑,损害泰**司的利益,由泰**司购买了布袋28745.56元、强磁铁23931.56元,合计52677.18元,此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扣减。泰**司实际应当支付37067.82元,请求判令辉**司返还货款12932.18元。

辉**司一审反诉辩称:1、辉**司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泰**司所购材料与本案相关合同的履行无关。辉**司除按合同约定在泰**司处提取了脚轮外,其他原材料均是辉**司自行购买。泰**司认为辉**司还提取了布袋,必须提交由辉**司签收的提货单。至于泰**司提交的其自行购买的布袋、磁铁等,是泰**司其他业务所需要购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3、辉**司向泰**司交货的产品是成品,而不是半成品。如果泰**司认为其自行购买了布袋,而辉**司又没有去提取安装,那么辉**司向泰**司交货的只能是半成品,事实上不是如此。更何况,泰**司委托辉**司加工生产的工装车上并没有强磁铁这样的原材料,泰**司提交其购买的强磁铁材料凭证,更能说明与本案无关。总之,泰**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相应的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泰**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辉**司(供方)与泰**司(需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辉**司向泰**司提供门体周转存放工装车60套,单价为1495.75元,金额为89745元;供方提供材料不含脚轮;付款方式:电汇,预付货款5万元,尾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验收标准:严格按照供需双方确认的图纸验收,先试做一套样板,经确认合格后再批量生产;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司向辉**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辉**司在向泰**司交付了一套样板后,于2014年4月2日至8日分批交付了剩余的59套门体周转存放工装车,并于2014年4月13日开具了总金额为8974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辉**司与泰**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辉**司已将合同约定的门体周转存放工装车交付给了泰**司,泰**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辉**司要求泰**司支付货款397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司主张向辉**司提供了价值52677.18元的布袋及强磁铁,但并未提供辉**司签收上述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辉**司交付的门体周转存放工装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泰**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泰**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45元;二、驳回南京泰**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合计928.50元,由南京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辉**司所交付的货物是未安装布袋及强磁铁的半成品,泰**司收货后自行购买了52677.18元的布袋及强磁铁进行了安装,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材料应由辉**司提供。二、辉**司的送货单虽由泰**司员工签收,但签收人并非仓库保管员,交付的产品没有入库。三、本案泰**司原总经理李**与辉**司串通损害泰**司利益,泰**司正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辉**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泰**司的反诉请求,并由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司答辩称:一、辉**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泰**司应按约付款。二、泰**司所述称其购买的材料无辉**司的确认,与辉**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司与泰**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图纸验收,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辉**司提交的送货单由泰**司员工签收,泰**司亦认可收到上述产品。现泰**司抗辩所收产品为半成品,应由泰**司承担证明责任。泰**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收到的产品为半成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辉**司按约交付产品后,泰**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泰**司述称本案纠纷系其原总经理李**与辉**司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目前并无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的证据,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上**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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