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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力**限公司与被告瑞**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告瑞**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磁瓦,具体生产数量由被告提供订单。截至2014年3月,被告积欠货款201833.8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业务,双方合作结束,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833.80元及利息(利息以2018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磁瓦。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833.8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图纸、对账单、当事人陈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1833.80元,该对账单上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力**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018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18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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