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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周**、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周**、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伍**为其提供了担保,届期被告未能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钱是我儿子周*借给别人用的,我和伍**是在事后迫于无奈才签的名字,原告不应该向我要钱,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伍**辩称,钱是周*借给别人用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清楚当时的借款情况,是事后被迫签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侯**立据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周*担保人:祁**居新华”。因案外人周*未及时还款,原告侯**遂要求被告周**(案外人周*的父亲)、伍**(案外人周*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名,后周**在借条上借款人周*的名字后面签名,伍**在借条上担保人祁**的名字后面签名。因案外人周*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表示放弃对案外人周*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周*向原告侯**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在借条上借款人周*后签名,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其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伍**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由于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和伍**的辩称,不足以让其免于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周*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伍**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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