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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经营部与江苏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河**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河**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卢江建材经营部(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卢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司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上诉人卢江经营部经营者卢**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江经营部一审诉称,卢江经营部、河**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石材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司向卢江经营部采购黄锈石2000立方,总价38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石材规格、价格、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后双方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河**司向卢江经营部预付货款30万元,卢江经营部陆续向河**司供货达299.52立方,合计货款总额569088元。合同履行期间,河**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并一直拒付货款,卢江经营部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河**司立即支付欠卢江经营部货款269088元,承担违约金7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河**司在一审中辩称,欠卢*经营部货款属实,但卢*经营部所诉河**司违约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江经营部、河**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石材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河**司向卢江经营部采购黄**约2000立方,规格800*400*300,单价1900元/立方,总价380万元,此价格为送货到甲方(河**司)项目部价格(结算时以实际数量计算,以上价格不含税票)。2、质量标准:按里运河上下游已施工产品质量为准(黄**即无色斑、孔洞、蛇纹)。3、运输、卸载方式:供方负责打包整垛运输,需方负责卸货。4、由需方向供方下达材料订购清单,供方按约定质量、时间完成,由需方进行验收。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供货时间内前20天需方付供方预付款30万元,已便供方备货。供货金额累计达到30万元结算一次。6、供方对所售石材质保一年,在一年之内所供石材发生质量问题,供方给予免费调换。7、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终止合同,赔偿对方供货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等条款。河**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卢江经营部预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向卢江经营部预付款30万元,合计预付款32万元。嗣后,卢江经营部依合同约定向河**司供石材299.52立方,合计价款56908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司以其发包方认为,采购不合格材料,导致工程延误和其他标段经济损失,以及该项工程监理部的意见,要求河**司“右崖石材要跟进,经常与供货商联系,做到符合条件再付款以保证条石质量,要求施工方将合格的石材挑出,不合格的材料退场”为由,不使用卢江经营部石材,终止与卢江经营部的合同履行。

原审另查明,江苏淮**限公司在施工里运河崖线整防工程里运河文化长廓怡园路至友谊桥驳崖码头工程中也使用卢江经营部所供石材,与供给河**司石材的品牌、规格一致,且卢江经营部与河**司所订合同,对石材标准的确定即按照里运河上下游已施工产品质量为准。

原审又查明,卢江经营部为向河**司履行石材供应合同,于2015年2月5日与汶上**制品厂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卢江经营部从汶上**制品厂购买黄锈石(无色斑,无孔洞,蛇纹,假纹),规格800*400*300,单价1450元/立方,供货从2015年3月10日到5月2日,不合格产品发货到工地,供方负责全部调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河**司停止使用卢江经营部石材,终止与卢江经营部的合同履行,卢江经营部即停止从汶上**制品厂进货,但该厂于2015年4月20日向卢江经营部发函,要求卢江经营部提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营部、河**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石材供货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河**司对尚欠卢**营部石材款249088元未付不表异议,欠款应当归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河**司以其发包方认为,采购不合格材料,导致工程延误和其他标段经济损失,以及该项工程监理部的意见,要求河**司“右崖石材要跟进,经常与供货商联系,做到符合条件再付款以保证条石质量,要求施工方将合格的石材挑出,不合格的材料退场”为由,不使用卢**营部的石材,终止与卢**营部的合同履行,依据不足。法律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里运河上下游已施工产品质量为准(黄**即无色斑、孔洞、蛇纹)。订、收货方式:由需方向供方下达材料订购清单,供方按约定质量、时间完成供货,需方在接收货物时进行验收。现卢**营部所供石材河**司基本用完,说明卢**营部在规定时间内向河**司供货,河**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外观检测标准进行了验收。同时,合同还约定:供方所售石材质保一年,在一年之内所供石材发生质量问题,供方给予免费调换。因此,即便卢**营部所供石材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卢**营部也仅给予免费调换,而河**司也不应根据业主的要求不使用卢**营部的石材,终止合同履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中止合同赔偿对方供货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因河**司根据业主意见,不使用卢**营部的石材,擅自终止合同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所以,结合卢**营部为与河**司履行合同而与汶上**制品厂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考虑到卢**营部的预期利益(扣除运输费用)。原审法院以其预期利益损失为限,以及结合税率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8万元为宜。由于卢**营部与汶上**制品厂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否产生损失,卢**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没有考虑卢**营部与汶上**制品厂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的因素。综上,河**司虽然对卢**营部所举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辩解意见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江苏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涟水县卢*建材经营部货款249088元、违约金380000元,合计629088元。二、驳回涟水县卢*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2元,减半收取7031元,由涟水县卢*建材经营部负担1986元,江苏河**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涟水县卢*建材经营部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原审法院退还涟水县卢*建材经营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有业主淮世办工程监理部对上诉人下发的书面意见予以证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协商,要求将其不合格的石材退回,被上诉人都拒不退回不合格的石材,且不再继续供应石材,没有达到给付尾欠货款的条件,没有达到供货合同约定即货款金额累计达30万元结算一次的给付货款标准的情况下却恶意诉讼上诉人要求给付尾欠货款。基于上述情况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8万元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经营部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供商品符合质量要求,石材生产商厂家已证实该产品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为合格,且上诉人以更低的价格从被上诉人的同一生产厂家购得同批次的石材,也证明上诉人对诉争的产品质量是认可的,淮世办工程监理部的约谈函20159号也指出上诉人经营不规范,存在分包和转包的嫌疑,应认定淮世办工程监理部与上诉人发生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以质量不合格为借口,实质就是想压低供货价格未达到目的而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产生26万元的损失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汶上**制品厂证明和检验报告、发货清单一组、打款记录;2、催告通知、赔偿协议书、收据各一份;3、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各两份;证据4、照片两张。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是合格产品且与上诉人所购产品系同一生产厂家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向供货商赔偿了26万元以及上诉人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实。

上**海公司对被上诉人卢*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石材符合质量标准。

本院对被上诉人卢*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汶上**制品厂(甲方)与被上诉人卢江经营部(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现因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甲方已加工生产出的部分产品无法销售导致损失。现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26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须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三违约金。……。2015年8月2日汶上**制品厂在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此汇票原件和现金壹拾陆万元均已收到,系卢**2015.7.16协议的赔偿款”。并加盖了公章。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司称其有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告知被上诉人停止供货。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经营部所供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河**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经营部签订的石材供货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部分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本案中上**海公司和被上诉人卢*经营部并未就涉案货物约定检验期间,但上**海公司已在载明数量、规格、型号的送货单签字确认收货,且涉案货物基本用于涉案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上**海公司对货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现上**海公司依据淮世办工程监理部对其下发的书面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该书面意见不足以推翻上**海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货款总标的为380万元,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须赔偿对方供货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若按此约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为76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卢*经营部赔偿石材供应商汶上县阳升石材厂的违约损失26万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卢*经营部预期利益损失予以综合考量,原审酌情判决上**海公司承担违约金3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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