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范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甲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甲无故对滨海县东坎镇欧宝利亚臻园售楼处工作人员张*产生意见后,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在售楼处大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大厅内的2台电脑、1台打印机、展台玻璃等物品砸坏,后被告人范*甲又将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滨海县物价局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范*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人格障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范**的供述,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邢*、范**等人的证言,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坦白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自己的头脑受过伤,不能受刺激。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因对滨海县东坎镇欧宝利亚臻园售楼处工作人员张*产生好感,多次借故接近。后得知其有男朋友的事实后,心中产生嫉恨,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携带铁棍来到滨海县东坎镇欧宝利亚臻园售楼处大厅,将大厅内的2台电脑、1台打印机、展台玻璃等物品砸坏,被告人范**离开后又返回将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被告人范**被群众当场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范**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人格障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范**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滨海县欧堡利亚臻园售楼处闹事,民警达到现场后抓获了被告人范*甲,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铁棍。

(四)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物品毁坏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南*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有个经常骚扰张*的人携带铁棍将滨海县欧堡利亚臻园售楼处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砸坏,并将张*的电动车砸坏的事实。

(二)证人邢*的证言,证实其是张*的男朋友,2015年8月23日下午他打电话给范*甲让其不要骚扰张*,后听说范*甲带铁棍将欧堡利亚臻园售楼处的东西砸坏了,还将张*的电动车也砸坏,后范*甲被抓住的事实。

(三)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是范**的父亲,范**的精神状况有问题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范*甲经常借买房子的名义骚扰其,并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带着铁棍将滨海县欧堡利亚臻园售楼处的东西砸坏,并将其电动自行车也砸坏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在滨海县东坎镇欧宝利亚臻园售楼处大厅先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夯砸大厅内的两台电脑、一台打印机、玻璃展台等物品砸坏,后将张*的电动自行车砸坏,并被抓获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一)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函,证实被告人范*甲砸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0元,但经审查,公诉机关认定实际损失为3940元。

(二)盐城**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经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人格障碍,系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为发泄私愤,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甲犯罪时是××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范*甲的供述、盐城**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范*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范*甲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