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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与江苏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诉被告江苏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凡*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告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阳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雅仕园系列产品,并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第二天6月13日将所定货款及其保证金共计27400元一并打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将货物发给原告,事实上被告半个月才将货物送至原告处,虽延迟发货,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所发货物数量不够,尚欠3000元货物未发。后因中秋将至,原告又于8月26日打电话至被告公司要求订货1000件,并将14400元货款先打给被告,要求其一周内发货。但被告仍履行不能,迟迟不给发货,原告多次电话催促,直至中秋节9月8日那天被告才通过物流公司发货不到400件,待原告将货物转到家中已过中秋节,400件货物因错过中秋大好销售时机而不好卖,压在家中滞销。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负有保证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因被告连续两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供货,依法构成违约,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作,致使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及货款10086元,合计20086元。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销售雅士园系类产品达成销售协议。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保证依约履行供货的义务,并同时约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汇款凭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及时缴纳了1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支付了首批货款17400元给予被告,要求被告在一周内供货。

3、出库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才给原告履行发货,并发货物不足原告的定货款,仍差3000元的货物没有发。2014年9月5日通过物流公司给原告发货395件不足1000件,同时,货物转到原告处,中秋节已经过了。

4、被告财务部门给原告打印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履行发货存在违约行为,尚欠3000元货物没有发。第二次发货8014元,尚欠6000多元货物没有发。同时,发货期限已过中秋节存在第二次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雅**公司辩称:1、由于我司产品经营时间周期长,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与原告明确我司供货合同不受时间限制。2、我司对于原告的发货方式与其他代理商是一样的,先收款后发货或多次发货,合同履行中与原告的配合都很好,发货都按照原告的意思。3、为了在时间上防止个别业务乱承诺,在合同第五条明文规定“5,注意”:乙方所在地的甲方人员(包括分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没有权利对此合同进行变更或额外承诺,甲方只对经自己书面确认致乙方的销售政策及本合同承担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甲方概不负责。综述,原告诉我司迟延发货时间问题,我司没有违背合同,而原告多处违背合同规定,我司保持诉讼的权利。

被告江苏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凡*与被**园公司签订经销商自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指定区域内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各类饮料,并对于单价销售方式作了约定。其中作为甲方的被告义务条款3为“甲方保证依约履行供货”,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约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日内乙方汇款壹万元到甲方账号,合同生效。同时,被告方提供“2014年雅**集团产品价格表”一份,对产品名称、规格、总代理单价、终端箱价、建议零售价作了详细的约定。并且约定首批进货打款17400元,保证金1万元,年底完成任务连同保证金返还货款2万元。双方达成协议,甲方负责运费,以货相抵。2014年6月13日,原告凡*向被告付款274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注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1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注明出货1026件,货款17196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出库单一份,送货若干。2014年8月26日被告销售订单显示打款13900+500+3000(剩余款)=17400元。本次货款7314元+运费抵货700元(货补21件)=8014元,剩余10086元。后因被告在原告要求供货未能足额及时供货,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供货,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保证金。被告称订立合同时注明被告销售习惯为不定时,不定数量,不同意解除合同,致双方调解不成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真实,合同生效。原告也及时向被告付保证金及货款,被告雅**公司未能按照原告交付货款提供货物,且原告称在中秋节市场行情好,被告供货不及时,造成销售受损,符合正常节日商品销售常规。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供货不受时间限制,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接受该项约定的相关证据。且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依约履行供货”相矛盾,合同约定“乙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号所购产品的实际箱数,为甲方确认乙方销售量的唯一凭证”。因此,本案只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应将货款及保证金返还原告,造成原告方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及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款而不给发货造成原告损失可以比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凡阳与被告江苏雅**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

二、被告江苏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086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计20086元。

三、被告江苏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凡*损失以2008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凡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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