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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个月,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邳州**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到农业银行调取了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的监控视频,并让原告到法院起诉。2014年10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因索要借款再次向新城区派出所报警,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周*于2014年7月14日以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7000元。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17000元,在邳**银行处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28日向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调取了原告在邳**银行处给付被告17000元的监控视频。2014年10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因索要借款发生纠纷再次向新城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认可所借原告17000元的事实,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后久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邳州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未能按约偿还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催告之日(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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