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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黄**、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蒋**、石**、潘**、李**、黄**、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过巍、邱*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沪**司、蒋**、石**、潘**、李**、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稠州**分行与中**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协议》,约定稠州**分行向中**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大**司、沪**司、中**司、蒋**、石**、潘**、李**、黄**、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稠州**分行依约向中**司发放了借款。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偿还稠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复利;2、中**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大**司、沪**司、中**司、蒋**、石**、潘**、李**、黄**、梅**对中**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用途为代替江苏**限公司向稠州**分行偿还借款;2、利息已付至1月;3、对稠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认可;4、对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无异议;5、行业不景气,公司面临暂时困难,请稠州**分行予以考虑,给予宽限时间或者给予转贷。

被**公司虽对稠州**分行提交的涉中**司的《保证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董事会担保决议和《贷款重组事实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中**司自身查无案涉中**司的《保证合同》,未实际给予中**司涉案贷款担保,中**司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与稠州**分行达成担保合意,故案涉中**司的《保证合同》依法不成立;2、本案所涉借款用途为新贷还旧贷,中**司对此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稠州**分行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司、沪**司、蒋**、石**、潘**、李**、黄**、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稠州**分行(贷款人)与中**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701010009027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122701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大**司、沪**司、蒋**、石**、潘**、李**、黄**、梅**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稠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大**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保字第2576110013102439号,与蒋**、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保字第2576110013202439号,与潘**、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保字第2576110013302439号,与沪**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保字第2576110013102708号,与黄**、梅**(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保字第2576110013302708号的《保证合同》。2014年6月10日,稠州**分行(债权人)与中**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保字第2576110002502708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中**司的融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701010009027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中**司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各保证人均在补充条款中承诺“本人(单位)已知晓本笔贷款用于偿还(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122701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大**司、沪**司、中**司、蒋**、石**、潘**、李**、黄**、梅**分别于其各自与稠州**分行签订上述《保证合同》的当日,向稠州**分行出具了《贷款重组事实确认书》,确认:上述各保证人均完全知晓、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实际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122701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时,2014年6月10日,中**司向稠州**分行出具董事会担保决议,载明:1、中**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中**司为中**司向稠州**分行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用业务:本外币借款、承兑、贴现、贸易融资、保函、贷款承诺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敞口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15000000元以内;2、决议有效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中**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中**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日,中**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罚息、复利合计55105.5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六份)、董事会担保决议、《贷款重组事实确认书》(六份)、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稠州**分行与中**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中**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3月1日,中**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罚息、复利合计55105.5元,且稠州**分行与中**司对罚息、复利的计算已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稠州**分行要求中**司归还贷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司对稠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司对涉案中**司《保证合同》的中**司印章真实性及涉案中**司《贷款重组事实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却辩称中**司对于涉案中**司贷款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对案涉借款用途为新贷还旧贷不知情,本院认为,因中**司的《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事实确认书》中均明确载明中**司知晓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2012)浙稠借字第2560101122701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中**司未出具证据佐证其上述抗辩观点,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稠州**分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故本院对于中**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大**司、沪**司、中**司、蒋**、石**、潘**、李**、黄**、梅**分别与稠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各自出具的《贷款重组事实确认书》均合法有效,稠州**分行要求大**司、沪**司、中**司、蒋**、石**、潘**、李**、黄**、梅**对中**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司、沪**司、蒋**、石**、潘**、李**、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罚息、复*(截至2015年3月1日的罚息、复*合计55105.5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均按年利率9.9%计付)。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蒋**、石**、潘**、李**、黄**、梅**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67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蒋**、石**、潘**、李**、黄**、梅**负担(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蒋**、石**、潘**、李**、黄**、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蒋**、石**、潘**、李**、黄**、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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