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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叶*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叶*、张*、徐*、王**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曹**、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叶*、徐*、王*在邳州市运河镇三汊河路刘*、张*经营的诚信大排档就餐。被告人叶*与途径此处的李*、柏*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酒后无故殴打李*,与李*熟识的同在该处就餐的索*遂与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叶*、徐*、张*、王*见状殴打李*、索*、柏*等人,在李*、索*逃跑的过程中,仍继续追打。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索*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叶*在现场被出警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在运**出所门口被民警抓获。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3日,徐*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长途汽车站被民警抓获。

在案件审理审理期间,经自愿协商,被告人刘*、叶*、徐*、张*、王*家人与被害人索*、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柏*、冯*的证言,被害人索*、李*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李*、娄**提出被告人刘*、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王*未有自愿主动投案行为,不宜认定自首。辩护人汤*提出被告人张**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宜认定为从犯。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叶*、张*、徐*、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叶*、张*、徐*、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五、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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