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联**限公司与邳州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邳州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创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翔**司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46.25元,原告多次素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546.2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25张销售单,合计53986.25元,部分附带托运单。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向其多次发货,至今没有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网上打印的付款回单一份,通过网上转账支付。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900元,收款人是毛传生,系原告负责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销售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系全部向被告发货,所附的部分托运单也不能证明发货数量和种类,双方没有结算,该证据不是欠款凭证或结算单据。对于被告所举付款回单,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笔付款,原告所举证的销售单日期均在2015年2月10日之后,该笔付款业务与原告发货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翔辰公司多次自徐州宏盛日产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宏盛商行)采购汽车配件。因该商行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故由原告联创公司代为开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宏盛商行采购汽车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宏盛商行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卖方,关于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应视该商行的主体性质由该商行或其经营人行使。原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其仅与徐州宏盛日产配件商行存在代开发票的关系,依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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