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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材加工厂与徐州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马厂镇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沭阳县**材加工厂负责人曹**及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沭阳县**材加工厂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建设大酒店之需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玻璃钢化粪池,约定购货总价为23700元,支付预付款3640元,余款20060元于2014年10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将货物运至被告处。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60元,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食宿费及交通费用总计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沭阳县**材加工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3、收货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欠余款200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卖的货物在我工地尚未使用,我们和另外一家合作投资该项目,由他们施工,我们可以协助原告方向施工方追要该笔欠款。

被告徐州俊**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沭**石材加工厂负责人曹**在徐州**店工地与刘**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向乾国际大酒店项目部作为乙方。原告方提供玻璃钢化粪池双方对数量、价格等方面均做了约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方将货送到工地,被告方负责人陆**在

合同的“乙方”处签名且加盖徐州俊**专用章,刘**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并注明“下欠贰万零陆拾元正”。徐州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开业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为吕*、沈**自然人控股。后因该工程停工,原告方索要货款被告方以工程系合作投资为由推托,原告遂诉讼本院。诉讼中,被告庭后调解时称徐州俊杰大酒店系开业过程中使用名称,后工商登记为徐州俊**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方提供固定资产向乾国际大酒店进行施工,项目由被告负责。被告称如果2、3月内施工方不付款,被告愿意偿还51%的欠款。后调解不成,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索要货款开支住宿费等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意思真实合法。对货物的单价、供货方式等均有约定。原告按合同已履行完义务,被告未能足额付款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系与他人合作应由施工方负责付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公司筹建时印章应该认为是被告方的行为。应该由工商登记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相应义务。被告与合作方可以另行结算,对债务分担是他们内部约定,对外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马厂镇创盛石材加工厂余款20060元。

驳回原告沭阳县**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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