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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19时50分许,蒋**无证驾驶悬挂苏B×××××号牌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兴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将站在路面并向刘**驾驶的逆向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装载货物的王*、张**撞倒,致蒋**、王*、张**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蒋**弃车逃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当事人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车行驶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路面上的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驾车辆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抢救受伤人员,弃车逃逸;刘**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且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蒋**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蒋**进行讯问,蒋**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右侧手臂肘部擦伤、右胸部有一伤口,当天晚上到新建医院简单处理一下,无病历。2014年5月28日,扬州**民法院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蒋**有期徒刑二年。

王*受伤后当日入南**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后诊断增加胰尾部挫裂伤、胃壁挫裂伤,该院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胰尾部挫裂伤修补+胃壁挫裂伤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王*于2013年8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26天,支出救护费300元、门诊挂号诊疗费4.5元、医疗费35194.8元(31208.46元+314.64元+3671.70元),合计35499.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一周后来院复查血常规、凝血常规胸水B超等,并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8月27日、28日及2014年3月25日,王*在江苏省**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支出检查费2298.09元。

2014年7月28日,邳**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对王*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王*因车祸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胰腺破裂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胃破裂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120日、护理60日。王*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2014年12月3日,张**到庭陈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放弃赔偿权利。

另查明,王*与刘**系夫妻关系。苏C×××××号重型仓栅式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8日在人**州公司投保,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署名,其中2013年4月18日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向被告人**州公司提出索赔。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王*垫付抢救费用32992.24元。

又查明,王*之母陈**(1930年1月6日生,农村居民)育有七个子女,均已成年。王*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刘**(1994年11月10日生)、次子刘**(2004年4月28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人**州公司的辩解意见:一、王*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人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王*与刘**系夫妻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用需扣除国家规定的1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辩解意见一,事故发生时王*是站立于路面之上向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系机动车外第三人,并非车上人员,故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解意见二,王*与刘**系夫妻关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保险公司免责,但保险公司采取“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将免责条款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即便刘**于2012年8月27日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向被告人**州公司提出索赔,仍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解意见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含义不明确,并不必然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理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同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况且,作为伤者,其在治疗过程中,既无选择用药的可能性,也无选择用药的必要性,医院为患者选择用药是从专业角度对患者病情分析判定之后作出的合理选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理赔,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扬州市广陵**居民委员会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汤汪派出所出具的刘**、王*及其二子自2012年5月18日一直租住在杉湾花园217幢1003室的证明,有租房协议、出租人证言、租金收条予以佐证,结合王*提供的暂住证、其二子在扬州市就学的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王*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关于王*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王*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7797.39元(35499.3元+2298.09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邳州市铁富镇艾山后村卫生室开具的姓名为王*的39张西药票据,无处方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关联性、合理性,根据票据记载,2013年8月27日、28日王*在江苏省**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进行检查,该两日其仍然在邳州市铁富镇艾山后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显然不符合常理,人**州公司亦不认可上述票据,故对39张西药票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治疗26天,按18元/天计算26天为468元,王*主张468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损伤后营养时间为120日,故按12元/天计算120天为1440元,王*主张1800元,予以部分支持。4、护理费,王*虽提供护工费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制作主体“上海益**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具有资质的机构,未能提供参与护理的人员信息,也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具有护工资质且确已实施护理行为,故不予采纳;经鉴定损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故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王*主张720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经鉴定王*损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34346元/365天×120天≈11291.84元,王*主张11291.8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因交通事故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比例为33%,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则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20年×33%=226683.6元,王*主张226683.6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7月28日定残时,王*的母亲陈**已年满84周岁,需要扶养5年,陈**系农村居民,有7人扶养,其生活费为11820元/年÷7人×5年×33%≈2786.14元;王*的次子刘海阔在王*定残时年满10周岁,需要抚养8年,其生活费为23476元/年÷2人×8年×33%=30988.32元,上述扶养费合计33774.46元,王*主张32648.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蒋**已被判处刑罚,故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予支持。9、交通费,王*未能提供相关票证证实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以上损失合计313629.19元。本次事故造成王*、张**、蒋**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张**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结合事故发生后8个月蒋**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的陈述,其右侧手臂肘部擦伤、右胸部有一伤口,当天晚上到新建医院简单处理一下,无病历,可见其未造成严重伤害,由于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蒋**预留1000元。王*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91.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540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0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94629.19元(313629.19元-119000元),应由刘**赔偿30%即194629.19元×30%≈58388.76元,该损失由人**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遂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583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与人财**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刘**系夫妻关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正在人财**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上,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是站立在路面上向货车装载货物时被撞受伤的,属于人**州公司所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人**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违背了保险法设立商业三者险的目的,系无效条款。综上,人**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认同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是在向刘**违法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货车装载货物时,被无证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蒋**撞伤。肇事人蒋**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时王*并不在货车上,而是在车下。因此,王*并非货车的车上人员,其属于人**州公司为该货车所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人**州公司还以王*系其承保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刘**之妻、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但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人**州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人**州公司仅将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在“投保人声明”处以概括性告知的方式加以提示,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能产生效力,人**州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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