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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与林**债权纠纷一案,邳**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徐**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林**通过孙**介绍承包山西省长治市太行明珠快捷酒店及新元**有限公司KTV装修工程。林**承包工程过程中,孙**组织一部分人干泥工,赊购材料,垫付工人工资等。2010年1月16日,林**给孙**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有孙**在山西长治太行明珠快捷酒店、新元素KTV装修工程中工人工资、瓷砖加工工资、干掛大理石人工费及个人工资共计172000元。欠款人:林**。2010年1月16号”。林**在欠款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上捺印。

2011年2月23日,孙**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林**支付人工工资及加工费共计172000元。

一审期间,林**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2010年1月16日林**给孙**出具的172000元的欠条是想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业主刘**要款此笔款并不存在已全部付清。特此证明孙**”。林**主张2010年1月16日上午其给孙**出具欠条后,林**又书写了该证明,并于当日下午找到孙**,孙**随手找了一支铅笔在证明上签了字。该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双方并不存在172000元的欠款关系。一审中,林**申请对孙**进行测谎,孙**以林**系拖延时间为由不同意测谎。

一审法院认为

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提交的林**给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形式完备,且系林**本人书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林**如要推翻该证据,必须提供相应的反证。林**从山西省长治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程日常开支记录六张,只能证明工程的日常开支情况,且均在其出具的欠条之前,不能推翻欠条所确认的内容。林**提供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明力较弱。关于林**要求测谎的申请,本院认为,测谎具有或然性,有时会出现差错,一般在双方证据相持不下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具体到本案而言,林**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林**未能对该证据进行补强,孙**对测谎又持反对态度,故本案不适宜测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林**欠孙**工人工资、瓷砖加工工资、干掛大理石人工费及个人工资共计172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工人工资、瓷砖加工工资、干掛大理石人工费及个人工资共计172000元。

林相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孙**认可林相义提供的证明中“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林**提供的“证明”,虽然内容部分是林**书写,但在该“证明”的下面有孙**本人的签名,且孙**对该签名不持异议。因此,该“证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孙**在“证明”下面签名,可以认为其对“证明”内容的确认。从“证明”内容看,林**向孙**出具“欠条”,目的是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业主刘**要款,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并不真实存在,故本院对“欠条”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判决没有采信林**提供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官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孙**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中,孙**主张“证明”系伪造,不承认“证明”的内容。欠条、证明和证明中“孙**”的签名并不是同日所写,原二审对此没有进行鉴定就采信“证明”的证据效力,明显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再审中,孙**主张,我介绍林**去工地,林**请我去看工地和看管部分施工、记账,另外大理石和瓷砖分包给我,让我加工,给我加工费,我只记我的帐,林**向我借钱,我向别人借钱给林**他不要,所以我帮他买材料就记下来。我从家里借的一部分钱付的施工费。大概40多万元,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后来我们双方算账林**还欠我17.2万元。林**给过我工程款。我没有从业主刘**处拿到钱,只从林**处拿到钱直接花掉买材料。林**主张,我没有让孙**看工地,也没有让孙**管理工地,我们是合伙关系,买料的钱全部是我出的,孙**没有出钱,孙**没有从刘**那里拿钱。孙**向法庭提供了其在涉案工程经手购买材料的收据以及大理石加工的部分单据,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大理石的钱已经支付给孙**了。孙**还向法庭提供了其在涉案工程的记账本一个,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对一些往来支出的记录。林**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孙**单方记账的,不予认可。

林**提供的孙**于2010年1月16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系林**用黑色笔书写,“孙**”的签名系用铅笔书写,签名上没有孙**的捺印,签名下方也没有落款日期。林**主张,2010年1月16日上午,林**为孙**出具了欠条。当日下午,林**又将其书写了内容的证明拿去找孙**签名,孙**用铅笔在该证明下方签字认可。孙**一审庭审中陈述,证明中“孙**”的签名,记不清是否是我所写,但证明内容不是我写的,是虚假的,我不认可。孙**二审庭审中陈述,证明上的名字是我写的。我不记得什么时候写的,我写名字的时候没有上面的字。孙**再审庭审中,先是陈述不清楚是不是我写的,后又明确表示证明我没有签字。再审期间,本院根据孙**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根据本院的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欠条与证明内容是否系同一天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送检的《欠条》字迹系采用黑色笔书写形成,字迹清晰保存完好、无污损,具备检验条件;《证明》内容字迹采用黑色字笔书写形成,字迹清晰,保存完好、无污损,具备检验条件。经检验《欠条》字迹与《证明》内容字迹进行比对,发现两者之间的墨水种类不一致,分析两者不具备比对条件,故无法对送检《欠条》与《证明》内容是否同一天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证明》形成于横格线纸张上,其内容字迹系采用黑色笔书写形成,其上“孙**”签名字迹系采用铅笔书写形成,经检验两者书写工具的物质成分不一致,分析两者不具备比对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说明函均无异议。根据本院的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宁鉴司(2014)文鉴字第024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证明》上落款处“孙**”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收取司法鉴定费6236元。孙**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是,林**提供的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孙**所写,证明下面虽然有孙**的签名,但不能说明孙**对证明上所写内容的认可,该证明内容存在许多瑕疵:1、证明内容与签名系不同人所写,且用两种笔,尤其是孙**的签名用铅笔所写,更有悖于常理;2、该证明上没有日期,没有孙**的捺印;3、林**与孙**在一起共事半年,林**得到有孙**签名的纸张也很容易;4、证明有明显的裁剪痕迹,且在裁剪处有铅笔的笔迹;5、用于书写的纸张是颠倒的,在纸张的顶部有第三人的笔迹字样。因此,即便证明下方的“孙**”签名三个字是孙**本人所写的,也不能证明孙**对证明上所写内容的认可。综上,孙**持有林**书写的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林**提交法庭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明”的证明力。林**经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林**提供的证明,除孙**主张的瑕疵外,还存在以下问题:1、证明上方留白处较长,不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不排除在已有签名的纸张上再书写证明内容的可能;2、证明上方留有他人书写的“NO.0103”的笔迹,反映这张纸曾经使用过;3、留白及证明内容处,似有曾经用其他笔书写过的痕迹,孙**铅笔签名下方留有铅笔痕迹,存在变造的嫌疑。为查清事实,本院通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技术人员对该证明进行了初步检验,检验人员认为证明中“劳动监察大队”字样上有两处存在曾经有用其他笔书写的痕迹,但由于文检仪器的精度不够,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根据这种情况,法庭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证明是否系变造形成进行鉴定的意见,孙**同意鉴定,但表示没有钱缴纳鉴定费用,同时提交了要求进行鉴定及缓减免交鉴定费的书面申请;林**表示该证明不是变造形成的,是否鉴定由孙**决定。

根据孙**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根据本院的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出具辽仁文鉴字(2014)第1210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检验及论证:送检的《证明》是在半张印有格线的信稿纸上书写的,其标题和正文是用黑色墨水签字笔书写的,下方的“孙**”签名是用铅笔书写的,下边缘为手工裁断形成。经单色光分色检验发现,该《证明》上原有铅笔字迹,其下边断缘处残留有铅笔字迹笔画。说明该《证明》是将署有“孙**”签名的原文件正文擦除,部分落款字迹裁掉后,重新用黑色墨水签字笔添写标题和正文形成的。鉴定意见:送检的《证明》是将原文字擦除和裁掉后重新添写变造形成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司法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孙**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林**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具体理由。由于林**不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具体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林**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林**拘留15日、罚款3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向林**送达了拘留决定书以及罚款决定书,并于同日将林**送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林**的罚款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涉案证明系林相义变造的事实可以认定。林相义以涉案证明对欠条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孙*秋持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再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徐**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工人工资、瓷砖加工工资、干挂大理石人工费及个人工资共计17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林**负担。司法鉴定费共计11236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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