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兴市中合华惠农**限公司与缪*、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中合华惠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缪*、王**、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国新,被告缪*、王**、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8日的庭审。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国新,被告缪*、王**、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在2014年9月29日与他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由其向被告提供贷款1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本息,月利率为13.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其与王**、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缪**对缪*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缪*支付了12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缪*按月利率13.5‰支付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利息,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息13.5‰加付30%的利息;3、中**司对王**、缪**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中**司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并由王**、缪**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缪*、王**、缪**共同答辩称:因中合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中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中**司与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缪*向中**司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与借款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同时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王**、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王**、缪**自愿将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73197、1000073195、1000073199、1000073194、1000073198号)的剩余价值为本贷款提供担保。中**司另制作了由缪*签字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月利率13.5‰,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

同日,中**司与王**、缪**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前述缪*与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王**、缪**愿意为缪*依主合同与中**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为12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中**司与宜**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司与缪*、王**、缪**因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宜**街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由该所委托竺国新为该纠纷一案诉讼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借款借据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中合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的庭审中称借款发生后借款人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但需庭后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借款合同第八条载明的不动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中,中**司于2015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又称本案借款实际是续借的,具体情况为王**于2014年4月2日向中**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办理了续贷手续,中**司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与王**、缪*签订了180万元、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缪*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即说明缪*认可该120万元的借款,同时王**、缪**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司对此提供了2014年4月2日中**司与王**、缪**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明细单复印件等,借款合同中载明王**、缪**向中**司借款300万元,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根据明细单反映2014年4月4日,中**司向王**转账300万元。缪*、王**、缪**质证后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与同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对中**司所称的王**在2014年4月2日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拆分续借的情况不认可,因为4月2日的借款在同年9月29日时尚未到期,不存在续借情况;因中**司未履行向缪*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于2014年9月29日与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如何交付,中**司在本案2015年8月6日的庭审中称是通过转账支付的但并未提供转账记录等依据,后在2015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又变更陈述称本案借款系由2014年4月2日王**向中**司的借款300万元拆分续借而来。不论本案借款是于2014年9月29日由中**司向缪*转账交付,或者是由2014年4月2日王**的借款拆分续借而来,中**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中**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转账交付或者拆分续借情况,但缪*、王**、缪**对此也不予认可;并且当事人的陈述也属于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类型,中**司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宜兴市中合华惠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中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