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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刘*就开始做销售化肥、农药、贩卖粮食等生意,2008年因为囤积的粮食变坏而亏损,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从2009年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刘*隐瞒自己经营亏损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用赊欠的方式和农民达成收购粮食的协议,将高价收购来的粮食低价变卖给他人,所获得的粮食款项归还自己的其他债务等。2010年11月底因无法给付受害人的粮食款,被告人刘*逃往外地并关闭手机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经查,被告人刘*先后骗取被告人刘*等54户农民的粮食款共计237993.35元,案发后亦无能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郁*、顾*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李*、陈*、朱*等54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综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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