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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邓**、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邓**、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邓**、王**合伙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有10年之久。2003年左右,原告就在两被告经营的货运点装卸货物和运送货物。2014年7月20日7时许,原告在卸木工板时,由于铲车铲取的木工板较重,导致铲车翘头,致铲车上的木工板滑落,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邓**立即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建**民医院抢救,原告后又转院至上海第二军医大治疗。原告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8590元、××赔偿金144253.2元、辅助器具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52.4元(妻子103294.4元、母亲275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0927.6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5800元和交通费42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0927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王**辩称:两被告合伙从事苏J×××××、苏J×××××、苏J×××××、苏J×××××号车辆运输经营。原告和案外人陈*、唐*三人以陈*为主共同为两被告经营的车辆御货、送货。2014年7月20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卸木工板和铝塑板的时候,陈*未经两被告允许为了省时省力私自使用铲车,由于陈*违规操作铲车导致木工板和铝塑板滑落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该院完全有能力医治,但原告强行到上海治疗,双方为此还报警处理,对医疗费扩大的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原告擅自到上海医疗扩大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按九级伤残依法计算、××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认可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原告受伤是由于陈*开铲车失误造成的,本案应当追加陈*为被告,由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和被告王**合伙从事车辆运输经营,原告张*为两被告卸、送货多年。2014年7月20日7时许,原告为两被告经营的车辆卸载木工板和铝塑板时,因铲车上的板材滑落导致原告被砸伤,该铲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两被告。原告当天被送至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要求转至上**院治疗,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妻子缪**报警后,建湖县公安局城**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城**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载:缪**的老公(张*)在王**物流公司打工,后张*在卸木板时被货物砸伤,现在县院治疗,伤者一方要求到上海治疗,王**不同意(因涉及医疗费报销的问题,医院同意转院,王**才无意见),为此发生争执。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写明“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转院”出院医嘱是:外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7月22日,原告转至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260196.73元,两被告已支付费用110000元,案外人陈*、王**支付了4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因外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人损)。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内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为被告邓**、王**卸载运送货物多年,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两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两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较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714元,××赔偿金137384元,××辅助器具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0元,合计42341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费用110000元,陈*、王*中垫付的费用40000元,余款由邓**、王**按责赔偿。关于邓**、王**辩称原告强行转入上**院治疗,扩大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负担的问题。根据接处警登记表和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强行转院治疗,两被告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陈*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341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55元,由原告张*负担988元,被告邓**、王**负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5元(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收款人:盐**政局,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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