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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莉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俞**据向原告借款41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借款人,俞*,2015.4.1”。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借款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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