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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冯**、中国太平洋**建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冯**、中国太平洋**建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4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储**沿240省道西侧机动车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0省道17.8KM段,遇被告冯**驾驶牌号为皖19/A2554变形拖拉机沿240省道西侧机动车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驶入冯**的轮胎修补店门口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冯**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邹**、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邹**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储**不承担事故责任。皖19/A2554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715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事故双方均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与原告驾驶的车是同向行驶,行驶打右转向灯,原告是从右方超车造成事故。被告虽有接打电话的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100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承担。原告车辆定损为79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云2542554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保险人没有在被告处做过任何保险批改,而本案的事故车辆牌号为皖19/A2554,与被保险车辆牌号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告知被告车辆在云南使用,被告才与之订立合同。投保人故意投保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严重影响到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并应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790元,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4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储**沿240省道西侧机动车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40省道17.8KM段,遇被告冯**驾驶牌号为皖19/A2554变形拖拉机沿240省道西侧机动车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驶入冯**的轮胎修补店门口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冯**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邹**、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邹**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储**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8月12日,被告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云2542554号车辆(车型为黑豹HB360TP,发动机号为L71265042B)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起事故中,被告冯**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牌号为皖19/A25554,车型为黑豹HB360TP,发动机号为L71265042B。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医医院,出院诊断:“双眼视物模糊待查、视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左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糖尿病”。2014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左眼眼眶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

2015年4月30日,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邹**左眼××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宜兴市公安局新建派出所从事联防队员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父亲邹**(1943年1月11日生)与母亲车杏秀(1944年2月4日生)共育有三子女:邹**、邹**、邹**。

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工资发放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皖19/A2554变形拖拉机的发动机号、车型均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云2542554号车辆相同,故本院认为皖19/A2554变形拖拉机与云2542554号车辆应为同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均存在违法的情形,故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情节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中,原告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均为机动车方,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储杏芬已承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给原告,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23801.27

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20天

期限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

营养费

45天

12元/天

期限根据鉴定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

护理费

45天

80元/天

期限根据鉴定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

误工费

2200元/月

120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可以确定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残疾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34346*20*0.3

11820*8*0.3/3(父)

11820*9*0.3/3(母)

226170

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3。因无锡市已实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以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常住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

根据其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

车辆修理费

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

合计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4461元(取整)。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0%医保外用药238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1291元由被告冯**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2387元,因冯**已先行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故被告冯**需实际支付原告32387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建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邹**事故损失人民币120790元。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邹**事故损失人民币32387元。

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邹**负担3215元,由被告冯**负担11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7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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