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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诉被告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1月起租赁原告厂房从事电镀业务。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XX厂房用于电镀生产,租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116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十天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厂房,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前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将租赁经营的原告XXX厂房腾空并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期间的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腾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日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起租赁原告厂房从事电镀业务。2013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1份,其中,第一条租赁房屋和面积: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江湖电镀工业园区内XXX厂房面积为306平方米(含部分办公用房);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第四条中约定年租金为116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4)项拖欠租金达十天的。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上述房屋从事电镀业务。被告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1月开始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也未返还厂房,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之前的租金;又称原告在被告失去联系后为被告垫付了被告招用人员的工资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扩建厂房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劳动合同书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厂房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实际拖欠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未付,其业已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中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之前未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故该合同的解除日为本案应诉文书送达日,即该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被告自该合同解除后应将承租的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江湖电镀工业园区内XXX厂房(面积为306平方米)及时腾退后归还原告,并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该租金共计为116919.45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至该厂房实际腾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使用费按年租金1166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自2015年11月2日解除。

二、被告姜*将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江湖电镀工业园区内XXX厂房(面积为306平方米)腾退后归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

三、被告姜*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6919.45元。

四、被告姜*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至房屋实际腾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116600元计算)。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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